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31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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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鈺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鈺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鈺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經營賭博而供不特定賭客匯入款項而為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工具,且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便利他人提領轉出匯入之賭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隱匿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8時3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成年人所屬賭博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酷遊簽賭網」賭博網站(網址:ag.ju888.net),提供不特定或多數賭客得以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職業運動賽事賭博,並提供甲帳戶給賭客儲值入金之用,其賭博方式係以職業運動賽事作為投注標的,若押中賽事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賭客吳啓東(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網登入該網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甲帳戶內,再轉換為上開賭博網站帳號之點數,並得選擇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入自己設定之帳戶,該賭博集團即以此方式提供、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牟利,並隱匿賭博不法所得之所在。

嗣經警調取甲帳戶交易明細,並於110年10月16日對吳啓東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杜鈺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申辦之甲帳戶有上開款項匯入之紀錄,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怕忘記甲帳戶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故將甲帳戶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寫在紙上並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於110年在大陸機場上廁所時遺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皮夾(含身分證、健保卡、錢),後來回臺灣有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至於甲帳戶是我去警局製作筆錄後才申請掛失,案發時我已久未使甲帳戶等語。

經查:

(一)網路博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酷遊簽賭網」賭博網站(網址:ag.ju888.net),並以被告申辦之甲帳戶供作不特定或多數賭客登入該網站進行職業運動賽賭博時儲值入金之帳戶使用,其賭博方式係以職業運動賽事作為投注標的,若押中賽事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賭客吳啓東上網登入該網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甲帳戶內儲值作為下注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易卷第69、70頁),並有吳啓東使用之電腦內容及網頁擷圖(警一卷第43至59頁、第63至78頁)、吳啓東匯款帳戶資料擷圖(警一卷第61頁)、110年10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案情報告書、蒐證照片(警一卷第79-95頁)、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警一卷第97至99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85至166頁、易卷第73至76頁)各1份可佐,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甲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網路博弈集團:1.被告對於甲帳戶遭用於上述犯罪之緣由,先於112年1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2至5月在上海出差期間遺失甲帳戶等語(偵緝卷第38頁),並提出上海工作資料1份(偵緝卷第185至211頁),後於同年5月4日偵查中改稱:我於111年5月回臺灣後遺失甲帳戶等語(偵緝卷第179、180頁);

再於同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於110、111年在大陸機場上廁所時,甲帳戶被偷等語(審易卷第28頁);

復於112年3月20日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本院提示被告入出境資訊(見易卷第77頁)並質以其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時,則改稱:時間太久沒印象、應該是111年出國的等語(易卷第123、133頁),可見被告歷次所辯反覆且矛盾,亦無法對於其上開歷次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提出合理解釋,是其所辯遺失甲帳戶資料乙節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再佐以除前述被告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無任何入、出境紀錄外,110年間亦無被告之身分證或健保卡經申請遺失補發紀錄,有高雄○○○○○○○○112年12月6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270404300號函及檢附被告身分證請領紀錄(易卷第15至1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12月7日健保南服字第1125057392號函及檢附被告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易卷第19至21頁)各1份可佐,益徵被告所辯遺失甲帳戶等物乙節,與客觀事證不符。

2.再者,依據被告所述:我於110年間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含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密碼均相同,其中金融卡密碼是我生日,當時我有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等語(易卷第67頁),可見被告可清楚陳述其於110年間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密碼乃同一組慣用密碼,且經常使用有相同密碼之其他帳戶等情,益見被告辯稱其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甲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密碼寫在紙上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又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或遭竊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犯罪行為人要求他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款項匯入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帳戶前,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及取得相關密碼,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提供予上開博弈集團,並非遺失或遭竊甚明。

(三)被告提供甲帳戶與博弈集團時乃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他人以各種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犯罪金流,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逃避追查,是一般人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會提供。

被告行為時已成年、高中畢業(目前就讀大學)、擔任技術員工程師(警二卷第33頁),其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吿於行為時主觀上得預見其將甲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遮斷賭博所匯款項流向之洗錢犯行等節,當有所預見。

2.另參諸甲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第85至166頁、易卷第73至76頁),可見被告於交出甲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已數月未經使用且餘額尚低,又被告自陳甲帳戶自其16歲時申辦後久未使用等語(偵緝卷第38頁),足見被告交出甲帳戶資料之舉,對其生活並無明顯影響。

而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仍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選擇交付對其生活無明顯影響之甲帳戶資料,顯係僅在乎帳戶對其日常生活無重大影響之私益,並不在乎甲帳戶可能對他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有所助益之風險,被告自具有幫助他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幫助犯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補充此部分罪名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易卷第122頁),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賭博網站使用,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賭博犯罪所得之流向,所為實非可取;

復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1個、業經查獲之賭客為1人及其賭博之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5、136頁)在卷可憑;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

暨自述就讀大學及從事技術員工作,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須扶養奶奶(易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甲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於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博弈帳戶予以收受、提領或轉移款項期間,被告對甲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甲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賭客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為上開規定所謂「財物」,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入賭金日期 賭金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31日8時36分許 5,000元 2 110年4月24日8時29分許 5,000元 3 110年5月24日8時28分許 5,500元 4 110年9月5日8時29分許 5,000元 5 110年9月16日8時29分許 5,000元 6 110年9月21日8時30分許 5,000元 7 110年10月6日8時31分許 5,000元 8 110年10月13日8時18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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