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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肇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肇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鄧子萱於民國112年6月3日晚上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方空地,因遭戴肇岑所飼養之狗隻吠叫、追咬,因而拿紙箱及石頭驅趕該狗隻,戴肇岑見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鄧子萱(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具告訴)後,再對鄧子萱恫稱:「你等我,我拿槍出來,我家有槍」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語,致使鄧子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查得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肇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子萱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警卷第5-6頁;
偵卷第1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起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於警、偵訊稱:被告於事發當時乃先手持鐮刀辱罵告訴人與其夫,再將鐮刀往告訴人與其夫方向丟擲,鐮刀落在其等前方約2、3公尺,並恫稱:「你等我,我拿槍出來,我家有槍」等語為據(警卷第5頁;
偵卷第16頁),而認定被告曾持鐮刀恐嚇告訴人,此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予否認,惟坦承確有對告訴人表示如事實欄所載言語(警卷第3頁;
偵卷第16頁;
審易卷第28頁;
本院卷第23頁)。
經檢視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所示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3日晚間23時14分40秒及晚間23時14分55秒,其上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夫於案發現場起口角爭執時,被告之雙手均未持鐮刀,於後所示照片顯示上述三人仍站立於原處,惟地上亦無丟棄鐮刀,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
從而,依上開連續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時情形,難以遽認確有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案發過程曾手持鐮刀辱罵告訴人後,復將鐮刀丟擲告訴人及其夫等情,起訴意旨就此節之認定,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因細故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舉措對告訴人相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37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
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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