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324,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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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段權祐、周清富及王媚羚間為友人關係,王媚羚及許芳瑞間
  4. 二、案經許碩廷及許瑞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8.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於警詢、
  9. 二、另訊據被告許芳瑞固不否認其於案發前,於其與被告王媚羚
  10. 三、至被告王媚羚之辯護人主張本案遭潑漆4輛機車並非全為告
  11. 四、又被告段權祐本案所為潑漆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2人本案
  12.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毀損之犯
  13.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14. 二、又被告4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15. 三、爰審酌被告許芳瑞僅因其與告訴人許碩廷間就處理凱旋夜市
  16. 肆、沒收部分:
  17. 一、扣案之被告段權祐所有之上衣2件,雖係被告段權祐於實施
  18. 二、另被告段權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實施本案潑漆犯行,
  19. 三、至被告王媚羚所提出扣案之現金2萬元部分:
  20.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基於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
  22.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23.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4.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潑漆行為亦造成丁車之外觀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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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權祐


周清富


王媚羚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徐德勝律師
被 告 許芳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31、13621、1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權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清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媚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芳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權祐、周清富及王媚羚間為友人關係,王媚羚及許芳瑞間亦為友人關係,許碩廷則為蘇炎城之員工。

緣許芳瑞與蘇炎城及許碩廷間就高雄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紛爭,因而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在王媚羚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六合路與和平路口之音樂餐廳店內,向王媚羚表示欲對許碩廷之住處潑漆以作為洩憤、警告之意;

嗣許芳瑞、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許芳瑞提供許碩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地址予王媚羚,並指示王媚羚計畫前往本案住處潑漆事宜,而王媚羚再轉知周清富前往本案住處潑漆計畫後,周清富即於同年月6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路之「薇多綠雅」大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指示段權祐前往許碩廷及其父許瑞喜共同位於本案住處潑灑油漆。

隨後段權祐先於翌日(7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紅色油漆、松香水及棉質手套等物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辛亥公有停車場內,另騎乘UBIKE共享電動自行車前往本案住處後,段權祐即在本案住處門口前方道路處,向本案住處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本案住處門口之鐵捲門、騎樓地板,及許碩廷及其父許瑞喜所管領使用停放在本案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主:許世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車主:許碩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車主:許詩弘)均因遭潑灑紅色油漆,難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而不堪使用(另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丁車〈車主:宋佩琦〉則僅遭潑到2滴紅色油漆,而未達受損而不堪使用),且停放在該處之甲車因遭潑灑大量紅色油漆,而致車輛遭受嚴重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碩廷及許瑞喜。

嗣經許碩廷及許瑞喜發覺本案住處遭潑灑紅色油漆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碩廷及許瑞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段權祐、周清富、許芳瑞,及被告王媚羚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91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8、14、15、18、19、33至36、43至45、48至50頁;

偵一卷第141至147、195、197、199、260至262頁;

審易卷第83頁;

易字卷第76、2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碩廷及許瑞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72、76頁;

偵二卷第63、64頁;

易字卷第84至96頁),復有被告王媚羚指認被告許芳瑞及段權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3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8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85頁)、潑漆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87至91頁)、被告段權祐於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油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警卷第95頁)、被告段權祐購買紅色油漆、手套、松香油之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97頁)、被告段權祐騎乘共享電動自行車前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警卷第99頁)、UBIKE共享電動自行車借車紀錄明細表(警卷第101至103頁)、被告段權祐所有手機鑑識還原紀錄資料(警卷第105至129頁)、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討論潑漆計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警卷第131頁)、被告王媚羚與許芳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卷第133至138頁)、被告王媚羚與周清富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139、140頁)、被告段權祐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41、1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段權祐)(警卷第145至151頁)、被告周清富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55頁)、告訴人許瑞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19頁)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等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等3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另訊據被告許芳瑞固不否認其於案發前,於其與被告王媚羚在前開餐廳聊天時,曾提及其與告訴人許碩廷間因凱旋夜市經營權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之前雖有向王媚羚抱怨我跟告訴人許廷碩就凱旋夜市經營權有糾紛,並將告訴人許廷碩的地址告訴王媚羚,但事後我要離開時,就有跟王媚羚不要這樣做了,不然後面會有很多的困擾,所以我並沒有指示王媚羚去潑漆云云(見審易卷第84頁)。

然查:㈠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所經營之餐酒館喝酒時,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但不要傷到人這些話,我是在喝酒時跟王媚羚說過要去潑漆地點的地址。

這個地址是凱旋夜市甲方股東的新聞發言人許碩廷住所,因為許碩廷發表不實新聞,影響到我租賃土地的權益跟利益,所以我才會對許碩廷不爽,並在喝酒的時候跟王媚羚說這些話,後來王媚羚就找人去潑漆了。

因為許碩廷是蘇致榮的助理,之前選舉的時候我也有幫忙蘇致榮助選借看板事宜,所以我才會知道許碩廷住所,我於112年6月7日晚上有交付2萬元給王媚羚,就是潑漆的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7頁);

核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媚羚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餐酒館上班認識的1位客人綽號「瑞哥」(即被告許芳瑞)於112年6月初到我的店裡,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是不要傷害到人,我就回復許芳瑞說會幫他問,回到家中我就問我老公周清富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潑漆,周清富原本勸我不要作這種事情,但我一直跟周清富提起說想要幫綽號「瑞哥」男子出氣,周清富後來就答應幫我處理。

後來綽號「瑞哥」的男子直接告訴我說潑漆後的法律責任及賠償部分,他會全權處理,並告知我說會給付2萬元給潑漆的人。

從112年5月31日綽號「瑞哥」以LINE請我找人潑漆的時候,就有告訴我說是因為凱旋夜市經營問題與人有糾紛,當時我們談論的内容還並未說到要潑漆的事情,隔沒幾天「瑞哥」就到我的店裡找我商量要請人幫忙潑漆,當時「瑞哥」有告知我潑漆地點,我用紙筆抄寫下來,並告知我請人幫忙潑漆的代價是2萬元,「瑞哥」沒有指定潑漆的時間點為何,只叫我們盡快處理。

我答應要請人潑漆後,我就直接把抄寫的地址交給周清富去處理,「瑞哥」只知道我有找到人去潑漆,但他不清楚潑漆的人是誰。

當時我在家請周清富幫忙找人潑漆時,周清富有告訴我說他要找1位綽號叫「阿呆」的男子幫忙潑漆,因為周清富說「阿呆」家裡很缺錢。

之後周清富於112年6月7日19時28分許打LINE告知我已經完成潑漆了。

後來我以LINE訊息向「瑞哥」告知我店裡有一個小姐生日,請他來店裡捧場,「瑞哥」就知道是潑漆完畢的意思,之後「瑞哥」於112年6月7日晚間22時許,有請1位我不認識的人來我的餐酒館捧場,並請該人拿2萬元給我作為潑漆之酬勞等語(見警卷第48、49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許芳瑞在店裡跟一群朋友與我一起喝酒,許芳瑞提到他跟某些人有糾紛,許芳瑞就跟他朋友說要找人出頭或潑漆,我心裡想許芳瑞很照顧我,我要還這個人情,我就跟許芳瑞要對方住處的住址,許芳瑞也將對方地址給我,我回家後就跟周清富說這件事,我也跟周清富說許芳瑞幫我們很多,所以我請周清富一定要幫忙處理此事,周清富也有答應處理,112年5月31日許芳瑞就曾用LINE提到其與對方有發生糾紛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60頁);

前後比對證人王媚羚此部分所為證述,可見其就被告許芳瑞與其友人曾在其所任職之餐酒館內與被告王媚羚聊天時,確實提及其與告訴人許碩廷間就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糾紛,並要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前往告訴人許碩廷住處潑漆以資警告,且提供告訴人許碩廷住處之地址等過程,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同;

核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其曾請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潑漆之過程亦屬大致相符;

由此可見證人王媚羚上開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自足堪為採。

㈡基此以棺,可見被告許芳瑞事後辯稱其後來有跟被告王媚羚說不要做此事云云,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實無可採。

㈢至證人劉昇鑫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芳瑞當時很生氣,許芳瑞跟餐酒館的公關王媚羚說他心情不好,王媚羚追問發生什麼事,許芳瑞便把我們明明是凱旋夜市的員工,但許碩廷說我們不是,又出言諷刺的事情經過告訴王媚羚,因為許芳瑞平時對王媚羚很好,王媚羚就主動說要幫許芳瑞出氣,並向許芳瑞問許碩廷的住址,許芳瑞有將許碩廷的住址告訴王媚羚。

但後來在喝酒過程中,許芳瑞有說千萬不要做犯法的事情,因為事情會難以收拾,當時並沒有人說要去潑漆,王媚羚只有說要幫許芳瑞出氣等語(見易字卷第116、122頁);

然參之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經營之餐酒館喝酒的時候,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及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當天我在王媚羚店裡喝酒時,講到我要去潑漆時,該朋友也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263頁);

而證人劉昇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即係被告許芳瑞所指在被告王媚羚所經營餐酒館內一同喝酒之該名友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23頁);

則證人劉昇鑫當時既在場與被告許芳瑞一同喝酒,衡情自應有在場聽聞被告許芳瑞與被告王媚羚討論代為找人潑漆事宜;

由此可見證人劉昇鑫前揭證稱:被告許芳瑞當時並無要求王媚羚找人對告訴人潑漆云云,顯屬事後刻意配合被告許芳瑞所為辯解而為迴護之詞,自無可採信,更無從資為被告許芳瑞有利之認定。

㈣況依據被告王媚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許芳瑞事後有託人拿2萬元報酬給我,說要補貼段權祐等語(見警卷第49頁;

易字卷第147頁);

則果若被告許芳瑞並無要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潑漆者,則被告許芳瑞何須於案發後交付2萬元給被告王媚羚轉交予被告段權祐作為報酬之必要;

綜此而論,堪認被告許芳瑞辯稱其後來有跟王媚羚說不要做犯法的事云云,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詞,無可為採。

㈤綜合以上,堪認被告許芳瑞上開所辯各節,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被告王媚羚之辯護人主張本案遭潑漆4輛機車並非全為告訴人2人所有,其中甲、丙、丁車均為他人所有,且均未依法提出告訴一節,經查:㈠本案遭潑漆之甲、乙、丙、丁車等4輛機車,分別為許世勳、告訴人許碩廷、許詩弘、宋佩琦所有一節,有上開4輛機車之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9、81、83、85頁);

而許詩弘、許世勳分別為告訴人許碩廷之兄、弟,而宋佩琦為告訴人許碩廷之母等節,業據證人許碩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237頁);

又參以證人許碩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前開4輛機車平常都停在本案住處騎樓,許詩弘已經搬出去,所以丙車由其父許瑞喜使用,另其弟許世勳亦住在本案住處,平常上開機車的鑰匙都放在客廳,其偶爾也會使用其弟許世勳的機車等語(見易字卷第237、238頁);

由此可見上開甲、丙、丁車雖非告訴人許瑞喜或許碩廷所有,然該等機車平時既都停放在渠等本案住處騎樓,可認告訴人2人對該等機車亦有管理使用權限,故自得依法提起毀損告訴,應無疑義。

㈡另告訴人許碩廷於警詢中指稱丁車亦有遭到潑漆,但已先牽到他處停放等語(見警卷第64頁);

而觀之告訴人許碩廷事後所提出丁車遭毀損之照片(見易字卷第289頁),僅有丁車前輪車蓋及前方車殼分別遭潑到1小點紅漆之情形,實難認有何減損丁車之外觀或美觀之效用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情事;

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丁車遭潑大量潑灑紅漆而致該車之外觀或美觀之效用有所減損之照片或事證可資為佐,則致本院無從認定丁車已遭到潑漆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附予述明。

四、又被告段權祐本案所為潑漆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等處及其2人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本案住處騎樓之甲、乙、丙等3輛機車均因遭覆蓋紅色油漆,已減損其外觀、美觀之效用,甚而致甲車因遭潑灑大量紅色油漆,而致車輛遭受嚴重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已有前揭現場照片及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維修單據可資為憑,並具本院認定如上,自屬毀損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無訛。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毀損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4人均係以同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二、又被告4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許芳瑞僅因其與告訴人許碩廷間就處理凱旋夜市經營權之方式有所紛爭,因而心生不滿,竟未以理性方式妥為處理,反而指使同案被告王媚羚找人前往告訴人許碩廷本案住處潑漆,而被告王媚羚遂聽從指示,委託被告周清富代為找人實施潑漆行為,被告周清富亦依被告王媚羚要求,而委由被告段權祐前往本案住處實施潑漆行為,被告段權祐僅為貪圖不法私利,竟受周清富委託而為本案潑漆行為,因而致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等處及告訴人2人所管領使用而停放本案住處騎樓之數輛機車均因遭潑灑紅漆,因此受有損害,顯已影響告訴人2人財產權益,益見渠等法治觀念顯屬淡薄,渠等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王媚羚、周清富、段權祐等3人於犯後業均坦承本案毀損犯行,態度尚可;

而被告許芳瑞雖於警詢中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

復考量被告等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獲得填補,惟此乃告訴人2人並無與被告等人進行調解之意願,並非被告等人均無賠償之意願,此經被告4人及告訴人許碩廷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242頁);

兼衡以被告4人本案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段權祐前有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依累犯加重),及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前均因涉犯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許芳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素行,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暨衡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48、149、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段權祐所有之上衣2件,雖係被告段權祐於實施本案潑漆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惟難認與被告段權祐本案所為毀損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對於被告段權祐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二、另被告段權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實施本案潑漆犯行,可自被告周清富獲取2萬元作為報酬等語,然被告段權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尚未自周清富處取得本案行為之報酬,即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54頁;

易字卷第152頁);

又被告周清富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事後有陸續借錢給被告段權祐等語(見易字卷第111頁),但此等款項是否可認定即屬給予被告段權祐為本案毀損犯行之報酬,尚屬有疑;

且被告王媚羚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尚未將被告許芳瑞給的現金2萬元轉交給段權祐,就被警方沒收等語(見易字卷第147、148頁),復有被告王媚羚遭查扣之現金2萬元,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7至169頁);

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段權祐業已因實施本案毀損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逕認被告段權祐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本院亦無從對被告段權祐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三、至被告王媚羚所提出扣案之現金2萬元部分:㈠按沒收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

至於「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者。

雖法律效果皆為沒收,但所適用之法條畢竟不同,仍有辨明正確適用法條之必要,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段權祐尚未實際獲取本案報酬,業如前述,則扣案之現金2萬元,自無從視為被告段權祐因實施本案毀損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有如上述;

則被告王媚羚所提出交予警方扣案之現金2萬元,更無可能認定係被告段權祐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取之報酬;

從而,扣案之現金2萬元,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基於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推由被告段權祐前往本案住處門口潑灑紅色油漆,除致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及上開甲、乙、丙、丁等4輛機車因遭潑灑紅色油漆而減損美觀之效用,因而致令不堪使用外,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致使告訴人2人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被告許芳瑞與王媚羚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周清富與段權祐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見易字卷第264頁),被告王媚羚辯稱:我只是覺得許芳瑞被欺負,所以我找周清富幫許芳瑞出一口氣,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不知道他們會去用潑紅漆的方式等語(見審易卷第84頁;

易字卷第76、77頁);

被告許芳瑞則辯稱:我沒有指示王媚羚去潑漆等語(見審易卷第84頁);

另被告周清富、段權祐辯稱:只是要去潑漆而已,沒有要恐赫的意思等語(見易字卷第76、78頁)。

經查:㈠被告段權祐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門口潑灑紅色油漆,致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等處及上開甲、乙、丙等3輛機車遭潑灑紅色油漆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此為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

故被告4人此部分共同毀損犯行,已屬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上。

㈡而被告4人本案所為對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潑灑油漆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所有財物受有損失之外,雖有可能帶有警告之意味,告訴人2人亦有可能因而心生畏懼。

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如被告潑漆行為,主觀上並無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尚難僅因該客觀上之潑漆行為,使告訴人聯想可能帶有警告之意味而生畏懼,即推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

查被告王媚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因其聽聞許芳瑞與他人有糾紛,許芳瑞說要找人去潑漆,故其為要替被告許芳瑞出氣,所以找周清富代為找人去潑漆等語,有如前述。

但所謂「要找人去潑漆」,亦有可能僅係單純潑漆洩憤,並無其他意涵,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4人有藉由潑漆以遂其恐嚇告訴人之目的。

再者,被告4人推由被告段權祐於對本案住處潑漆之前,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芳瑞曾對告訴人2人有為恐嚇行為之事實,且被告段權祐於本案潑漆行為之時,除向本案住處門口潑灑油漆之外,並未附帶為其他不利於告訴人2人之文字、言詞或動作,亦未在現場遺留其他相關危險物品,而認有將恐嚇之意思表達於外之事實。

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在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處、前方道路及停放在本案住處騎樓之其中3輛機車後方遭潑灑紅色油漆之外,並無其他大量潑漆之行為;

況且於被告段權祐為本案潑漆行為後,復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許芳瑞有對告訴人2人為不利或恐嚇之行為;

再者,被告段權祐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陳述其係貪圖被告周清富允諾2萬元報酬,始同意從事本案潑漆犯行,但其並未向周清富詢問為何要潑漆之理由等語(見易字卷第98、99頁);

況且被告王媚羚、段權祐及周清富等人之前均與告訴人2人互不相識,亦無其他糾紛,實難認渠等有何藉由潑漆事件恐嚇告訴人2人之意圖。

㈢是綜合上揭各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證明本案被告4人確有共同謀議對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為前述潑漆行為,並推由被告段權祐實施本案潑漆行為等事實,但無法因此推認被告4人主觀上有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故被告王媚羚、周清富、段權祐分別辯稱;

找人潑漆僅替被告許芳瑞出氣,並無恐嚇意圖等語,尚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確具有恐嚇之故意及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證明被告4人涉犯恐嚇罪嫌,本應均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等4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潑漆行為亦造成丁車之外觀或美觀之效用受有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乙節;

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丁車遭潑灑紅色油漆而致其外觀受損或美觀之效用減損之照片或事證可資為憑,業如上述;

從而,本院自無從認定丁車已因遭到潑灑紅色油漆而致其外觀或美觀之效用受有損害,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故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4人涉犯毀損罪嫌,惟被告等4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4人前開經本院論以毀損罪刑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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