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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000年0月間任職於丁○○所經營之「米奇檳榔攤」里港店(址設設屏東縣里港鄉鐵店路),負責販售商品、收取貨款並保管店內之零用金,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任職期間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保管店內零用金當中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挪作私用,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丁○○於丙○○離職時清點發現零用金剩餘短少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易卷第44-45、51、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朱玲瑤(即被告之同事)於偵訊時證陳明確,且有切結書、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本案店家之店面照片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上開檳榔攤擔任店員不久,即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賴,恣意將其所保管之店內零用金侵占入己,挪作私用,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全數之調解金即4,000元給付完畢(詳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復衡酌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其本案侵占之金額非鉅,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電子遊藝場,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已離婚並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且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完畢,此均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
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共4,000元,雖係其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等同於犯罪所得金額之調解金4,000元給付予告訴人(如前述),是本件犯罪所得形同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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