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34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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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孟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柯孟勲明知其並無出售寶可夢TCG遊戲卡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該表所示之臉書社團或LINE群組內,以該表所示暱稱,刊登出售寶可夢TCG遊戲卡牌(含單卡、牌組、卡片補充包或卡片盒組)之不實交易訊息,使前揭社團或群組內之多數成員均能閱覽該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將該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因觀看被告所張貼之不實交易訊息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傳送私人訊息方式聯繫柯孟勲表示欲購買卡牌(含單卡、牌組、卡片補充包或卡片盒組),又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該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

嗣柯孟勲一再藉故推辭、遲未依約出貨,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文彬、林世庭、陳思成、林昱年、吳恩銘及陳柏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魏廷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69頁;

追審易卷第69頁)。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該表所示之群組、交易社團中,刊登該表所示之交易資訊,嗣各告訴人因見各該交易訊息,分別向被告表示欲交易卡片、牌組、卡片盒組或補充包,被告並以該表所示帳號向各告訴人聯繫,後各告訴人有分別匯出該表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帳戶,然被告均未依約出貨等節(易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但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因商品遺失、毀損,或是上游供貨商之問題而未出貨,被告無詐騙各告訴人之意等語,惟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彬(警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審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

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林世庭(警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審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

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陳思成(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林昱年(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吳恩銘(警卷第59頁至第66頁)、陳柏憲(警卷第237頁至第239頁)、魏廷原(追警卷第7頁至第17頁;

追偵三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指述明確,並有證人蔡東霖(警卷第255頁至第260頁)之陳述可相對照,前揭證詞亦與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0、212頁)、(戶名:陳俊君、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3頁至第219頁)、(戶名:廖偉丞、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1頁至第22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7頁至第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1頁至第233頁)、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柯孟勲使用他人帳號匯款2600元給黃文彬(警卷第211頁)、(林世庭、「雞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7頁至第1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9353號函暨(戶名:蔡東霖、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警卷第163頁至第177頁)、(林世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林世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2頁)、(蔡東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指認人蔡東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柯孟勲)(警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蔡東霖、「雞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5頁至第279頁)、(戶名:蔡東霖、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81頁)、(蔡東霖、柯孟勲)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83頁至第289頁)、(戶名:陳曜莚、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21頁至第12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5頁)、(陳思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儲字第1120990045號函暨(戶名:陳柏揚、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7頁至第103頁)、LINE截圖、簡訊截圖(警卷第89頁至第9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頁至第84、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 (林昱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09頁)、(戶名:黎明翰、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警卷第67頁至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頁)、(吳恩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13頁)、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1頁)、(戶名:文彬、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5頁至第230頁)、(戶名: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00)(警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帳號名稱「MengXun Ke」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廣告翻拍照片(警卷第242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3頁至第2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6頁)、(陳柏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0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交易明細表(追警卷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561號函暨(戶名:柯孟勲、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追警卷第245頁至第262頁)、魏廷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追警卷第31頁至第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卷第269頁至第271、275、2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卷第263頁)、(魏廷原)112年02月06日提出之附件:魏廷原於臉書的貼文與重點留言、對話截圖(追偵二卷第84頁至第106頁)、「交易糾紛群」對話紀錄截圖、於LINE發布之販售訊息截圖(警卷第116頁至第120、129頁至第142頁)、(柯孟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柯孟勲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頁至第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之內容相互符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之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復使各該告訴人因此受騙,因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該表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帳戶內,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⒈被告雖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牌組遺失,編號3至5之卡片放在衣服裡面洗爛了等語。

但本案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說法,已難認其所為辯解屬實。

況且,被告亦自陳有在遊玩寶可夢TCG卡牌遊戲(易卷第146頁),其係遊戲玩家,當知曉妥善管理、保養卡片之道理及方式,況被告同時為卡片賣家,從其本案張貼之交易數量、內容觀之,被告應有一定之交易經驗,而卡片狀況(有無髒污、毀損,摺痕等)均足以減損卡片之價值,此點從被告在張貼附表一編號6之交易訊息時,特意強調「奇樹目視無損」等語、告訴人吳恩銘在確認被告還有沒有貨之後即先詢問卡況亦可得證(警卷第68頁、第242頁),故被告更應知曉妥善保護卡片避免交易價值減損之重要性,而本案所牽涉到之單張卡片部分均係價值動輒上千元之高價卡片,牌組總價也有6,000餘元,價值甚高。

被告卻稱其剛好在交易後出貨前接連遺失高達3付牌組,共180張卡片;

又無端將總價值上萬元、已有買家表示欲購買之卡片全放進衣物內,平添折損、髒污、毀損卡片而使交易價值降低之風險,更將放有大量卡片之衣物之放進洗衣機清洗導致毀損,而毀損之卡片又剛好全是本案告訴人所交易之卡片。

是衡諸常情,疏難想像此等偶發事件剛好接連於各名告訴人交易後、出貨前發生,被告所述明顯悖於常理,且與被告身為卡片玩家與賣家之身分所具備之知識、行為態樣背道而馳,被告之辯詞顯係臨訟編造,無從採信。

⒉而被告稱其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卡片盒組、卡片補充包之部分,乃因其上手「雞仔」沒有出貨給被告等語(易卷第151頁)。

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與「雞仔」訂貨、匯款資料,以及「雞仔」有如何遲延出貨,又被告作出如何應對之事證,已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

況觀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雞仔」之帳號名稱即被告用以詐騙的帳號之一,雖被告稱附表一編號7的「雞仔」乃另有他人,並非被告,但被告身為卡片賣家,商譽本應為其經商過程之重點,被告當無理由特意挑選曾遲延出貨或是不出貨導致自身蒙受損害、質疑的賣家用過之暱稱,作為自己交易時所使用之暱稱,而在相同或相似之交易領域(均為寶可夢TCG卡片交易平台)為卡片交易,使自己需要平白因前任「雞仔」所留下之不良交易紀錄承擔受買家質疑之風險,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⒊況若被告之交易商品,果真發生毀損、遺失、上游不出貨等情事,則被告僅需向買家表明緣由並取消交易及退款即可,此應為交易發生給付不能情況時最正規的處理方式之一,被告身為有一定交易經驗者,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

然被告卻一再以暫時無法出貨等語推託,甚至屢持他人所有帳戶,作為自身之人頭帳戶,使受騙者實質上為被告給付房租或是退貨款(易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被告更特意在部分交易中,要求告訴人匯款時不要備註,避免此一匯款模式遭收款方知曉時可能對被告產生不利之後果(易卷第146頁),被告之行為顯已悖離交易常習,更非正常交易賣家之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被告在取得告訴人魏廷原所匯全額款項後,僅於110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魏廷原調解時返還1萬元款項,其後直至本院審理時,仍未退還其他款項,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易卷第152頁),益足證被告自始之目的即為詐取告訴人所匯款項,而非如何之交易行為。

⒋至於被告另稱其均有持續與各告訴人聯繫,且有退款給附表一編號1至6之人等語。

然在被告張貼虛假交易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因之取得款項或利益後,其行為已該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

至於被告事後有無持續保持聯繫、償還告訴人款項,至多僅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認定之參考,與被告張貼虛假交易訊息事實之認定無關,徒憑被告有保持聯繫、退款等節,也無從做為認定被告不具詐欺故意之基礎,故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作為其脫免刑責之理由。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所聲請勘驗其被扣案之手機內貼在被告交易訊息上的卡片照片,證明被告有卡片可以出貨。

惟本案犯罪事實乃被告張貼交易訊息後卻故意不出貨,以此詐欺各告訴人,重點在被告未出貨,並非被告是否持有卡片,蓋本案被告未持有卡片而不出貨係詐術,持有卡片卻不出貨也係詐術,而若被告有意履行買賣契約,就算契約成立時並未持有卡片,也可透過另外取得(向其他賣家購買、自行抽取等)之方式,取得卡片後交貨。

故被告原本是否持有交易卡片當非本案認定之重點,本院被告詐欺事實均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此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經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表不實交易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多數人,均可能因此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中,分別使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匯出多筆款項給被告,但其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此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在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月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46號、107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91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

且前案雖被告最終均論以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之犯行尚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依照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故前案被告犯罪的罪質與本案存在相當共通性。

加上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過2年或不到4月(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期間內即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無意悔改,案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另參照被告各筆交易款項金額及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身帳號早因涉及詐欺案件遭凍結,卻在為附表一編號1至6號行為的過程中,擅自持無辜第三人之帳號作為自身人頭帳戶使用,使該等第三人無端遭受牽連,額外蒙受帳戶被凍結之結果或風險,被告犯行除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外,實已具備額外之風險;

並被告均係在寶可夢TCG卡牌遊戲之交易平台犯案,而TCG卡牌遊戲常仰賴卡片交易,使玩家能夠構築理想之牌組陣容,方能順利進行遊戲,但被告在交易平台上持續犯案,毋寧係破壞其他玩家正常交易卡片以進行遊戲之機會,被告之所為,容易造成寶可夢TCG卡牌遊戲交易市場之信賴及秩序,動搖不特定多數玩家之遊戲根基,是以被告除詐欺行為本身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外,尚造成額外之危害。

另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雖被告有與告訴人黃文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審易卷第115頁),但告訴人黃文彬表示僅有收到由告訴人林世庭轉交的1,200元、匯入告訴人黃文彬帳號內的2,600元已經由其退還給告訴人陳柏憲、其他調解款項被告均未正常給付等語(易卷第61頁)。

對照被告陳稱僅有匯款4,000元給告訴人林世庭,由其轉交1,200元給告訴人黃文彬,剩下的2,600元就是陳柏憲的匯款(易卷第147頁),可認被告確實僅返還1,200元給告訴人黃文彬,未將全額款項退還,另被告與告訴人黃文彬以5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除退款部分均未依約履行;

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告訴人林世庭到庭表示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林世廷以2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僅返還2,800元,其後未依約履行等語(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

被告與告訴人林世庭於112年12月1日之調解筆錄見易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知被告除退款部分外均未依約履行;

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雖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已與告訴人魏廷原調解成立,但僅在調解前給付1萬元,其後即一再藉故拖延,屢經告訴人魏廷原催款,被告均拒不付款(對話紀錄見追警卷第189頁至第24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給付任何金錢,被告毫無履行此部分調解之誠意,無意彌補告訴人魏廷原之損失。

此3部分被告雖已返還全部或部分詐得款項,但其均未依約履行其承諾之調解條件,等同透過口頭承諾再次騙取告訴人形式上之宥恕,其犯後態度自屬不佳。

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

但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陳柏憲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柏憲之和解書(審易卷第87頁、第149頁)在卷可參,並已退回除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之外的告訴人全數遭詐騙之款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與各告訴人(除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之部分)之電話紀錄可供參照(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使此等告訴人犯最所受之損失得到填補,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之部分則有部分的損失獲得填補。

告訴人林世廷、陳柏憲則曾具狀表示願本院從輕量刑或撤回告訴(審易卷第87頁、第151頁),但告訴人林世廷、黃文彬因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故嗣後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

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夜市擺攤、月收入約27,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除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則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普通)、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除編號1、7之告訴人外,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均已退還,此實質上等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發回,爰就被告已完成退款之部分均不再宣告沒收。

又就附表一編號1、7之部分,被告因犯罪享有共3,800元、42,600元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僅返還或賠償1,200元、1萬元款項,超過之部分均未給付(告訴人黃文彬之部分雖曾經告訴人陳柏憲匯款2,600元,然此一匯款並非被告給付,被告仍享有詐欺告訴人黃文彬所生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陳柏憲之匯款自無從發生所得實質上發還被害人之效力),故應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剩餘之犯罪所得2,600元、編號7未扣案剩餘之犯罪所得32,600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持扣案之華為P20PRO手機、OPPO R9S手機作為張貼附表一所示交易訊息、聯繫被害人所用,但考量此等手機本身均為被告能透過市場交易輕易取得者,且如今連接臉書頁面、LINE群組、與他人通訊之管道甚多,此等手機實質上僅作為通訊工具使用,而被告縱不具此等手機,也均能輕易張貼不實交易訊息,故本案尚難認此2手機(含SIM卡)具備刑法上重要性,緣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莊承頻、廖華君、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文彬 柯孟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被告係在該時點與林世庭聯繫,其後於同日18時32分許與黃文彬聯繫,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8頁、187頁),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售「阿爾鬼龍皮」主題及「匯流夢幻」主題之寶可夢卡牌遊戲牌組(內有60張卡片)之訊息,黃文彬之友人林世庭(即本表編號2之告訴人)見該等訊息信而與柯孟勲聯繫表示黃文彬需要交易此等牌組,柯孟勲再以LINE暱稱「雞仔」向黃文彬佯稱:有販售「阿爾鬼龍皮」主題及「匯流夢幻」主題牌組等語,並接續指示黃文彬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致黃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柯孟勲又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前某時,於黃文彬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黃文彬於前開交易過程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陳柏憲(即本表編號6之事實)匯入2,600元以權充退款之用,致黃文彬之上開台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許 1.1,600元 2.2,200元 1.不知情之陳俊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不知情之廖偉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世庭 柯孟勲於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白洛奇亞」主題之寶可夢卡牌遊戲牌組(內有60張卡片)之訊息,致林世庭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向柯孟勲欲購買該2牌組(被告與林世庭係在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聯繫,見警卷第147頁),嗣柯孟勲再使用之LINE暱稱「雞仔」聯繫林世庭以進行上開交易,林世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2,800元 不知情之蔡東霖(柯孟勲之房東)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思成 柯孟勲於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44分前時許,以暱稱「神奇糖果」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奇樹SAR」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陳思成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雞仔」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陳思成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44分許 7,550元 不知情之陳耀莚所申設之商業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昱年 柯孟勲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許(被告與林昱年係在112年7月25日11時28分聯繫,見警卷第90頁),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四天王產物」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林昱年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陳」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林昱年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2,500元 不知情之陳柏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恩銘 柯孟勲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前時許(被告與吳恩銘係在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聯繫,見警卷第147頁),以暱稱「海軍英雄」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SAR沙奈朵」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吳恩銘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陳」與吳恩銘成為LINE好友以進行上開交易,吳恩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2,500元 不知情之黎明翰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柏憲 柯孟勲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9分前某時許(被告與陳柏憲係在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聯繫,見警卷第243頁),以帳號名稱「MengXun Ke」在臉書社團「寶可夢卡牌PTCG中文版交易平台」,刊登佯裝販賣「SR奇樹」與「四天王參賽卡」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共2張)之訊息,致陳柏憲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上開帳號名稱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陳柏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 2,600元 不知情之黃文彬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魏廷原 柯孟勲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上午10時1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寶可夢卡牌交易社團內,以暱稱「Bass Ke」帳號刊登出售寶可夢卡牌25週年黃金紀念箱、黃金補充包之卡片盒組、卡片補充包貼文,適魏廷原於同日10時13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即以Messenger私訊柯孟勲洽談購買寶可夢卡牌25週年黃金紀念箱、黃金補充包等商品{被告先誘使魏廷原訂購2箱25週年黃金紀念箱1箱(價格8,800元)、後再接續使其加購1箱(價格4,400元)、嗣再接續使其購買1箱25週年黃金補充包(價格25,000元)並再加購25週年黃金紀念箱1箱(價格4,400元)},柯孟勲先後接續以共42,600元之價格佯稱出售,致魏廷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柯孟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提領一空。
⒈110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 ⒉同年月4日20時23分 ⒊同年月9日2時48分許 ⒈8,800元 ⒉4,400元 ⒊29,400元 均匯至柯孟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卷(偵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95號卷(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38號卷(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3號卷(易卷) 本院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97600號卷(追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4號卷(追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59號卷(追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追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卷(追偵四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卷(追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卷(追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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