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3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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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黃玉娣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05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簡字第22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黃玉娣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黃玉娣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12月不詳日期起至111 年9 月13日為警查獲止,由被告以高雄市○○區○○街0 ○0 號住處兼營「圓山雜貨店」作為投注站而供給賭博場所,並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賭博方式為下注簽選「2 星」(每簽0.1 注為新臺幣【下同】12元、每簽1 注金額為120 元),並以「臺灣彩券今彩539 」之每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而進行簽賭,嗣經賭客透過電話告知被告下注資訊,或親自至前揭投注站下注,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

被告復於開獎後與賭客結算並會面交付賭金及獎金,其則分別自每注「2 星」之賭金中抽取1 元(以每簽0.1 注計算時,則從每0.1 注中抽取1 元)、8 元(以每簽1 注計算時,從每1 注中抽取8 元)之報酬,嗣因警方於111 年9 月13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濟公六合手冊、今彩539 對照表、帳本各1 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檢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搜索票、證人提供之簽注單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位於高雄市○○區○○街0 ○0 號住處兼營圓山雜貨店,員警於111 年9 月13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圓山雜貨店執行搜索,扣得濟公六合手冊、今彩539 對照表、帳本各1 份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扣案濟公六合手冊、今彩539 對照表係客人遺留在我店內,非我所有,證人提供之簽注單非我所寫,扣案帳本係我記錄經營雜貨店之帳務及私人借貸帳務所用,我沒有賭博,也沒有提供場所予他人賭博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賭博犯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檢察官並未指出、證明被告與何人共犯賭博罪?何人下注簽賭?賭博財物何在?賭博行為何在?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0 號住處兼營圓山雜貨店,員警於111 年9 月13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圓山雜貨店執行搜索,扣得濟公六合手冊、今彩539 對照表、其所有之帳本各1 份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

簡字卷第42至44頁;

易字卷第48、50頁),並有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3、17至2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惟查,證人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我曾至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圓山街轉角之雜貨店向該店老闆娘簽賭地下539 ,我向老闆娘表示我要簽的號碼是7 、9 、21,二三星連碰2 支,她就寫一張簽注單給我,單1 支二星80元,二三星連碰1 支320 元,我當時付款640 元,我可以提供該簽注單與員警等語(見易字卷第33至34、37至38頁),並提供簽注單1 紙與員警(見易字卷第39頁);

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曾至圓山雜貨店找該店老闆娘簽賭539 ,我簽2 注,1 注320 元,共640 元,雜貨店老闆娘有寫一張簽注單給我,我姓張,故該簽注單上有寫「張」字,如果有中獎,憑簽注單領獎金,該簽注單我已經提供與員警,本案易字卷第39頁之簽注單即為我提供與員警、當次簽賭的簽注單等語(見易字卷第83至87、90、97至99頁)。

審諸證人歷次陳述,就其簽賭地下539 之內容為簽二三星連碰,而二三星連碰之簽注金額為1 支320 元,其當時簽2 支,共640 元等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核與其所提供與員警之簽注單上記載「539 」、「07、09、21」、「×2」、「張」等內容相符,有該簽注單影本、證人之年籍資料表各1 張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9頁、證物存置袋內),堪認證人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

則證人所述其簽賭地下539 之簽注方式即二三星連碰、簽注金額之計算方式等節,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本案被告之賭博方式為簽選二星、每注金額為120 元不符,是證人之證述及其所提供與員警之簽注單,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提供賭博場所,並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之事實。

㈢又證人於111 年9 月10日第2 次警詢時固指認被告即為於雜貨店提供其下注賭博之人等語(見易字卷第38頁),然其於同年8 月21日初次警詢時所指認於雜貨店提供其下注賭博之人並非被告,並證稱因為指認照片跟本人長得一樣,故其得以指認出該人等語(見易字卷第34頁),顯見其初次指認時對於該人樣貌之印象清晰,對其指認有相當之信心,則依據上開證詞,證人雖一致證稱其曾向雜貨店老闆娘簽賭地下今彩539 ,然其於兩次警詢時所指認之人並不相同,佐以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現在對於雜貨店老闆娘之樣貌沒有印象了,員警於第2 次製作筆錄時跟我說資料寫錯了,沒有我初次指認的那個人,要我重新製作筆錄等語(見易字卷第89至92、94至96頁),是證人於第2 次警詢時指認被告為於雜貨店提供其下注賭博之人之程序,實無法排除係受到員警誘導所為之指認,而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提供其下注賭博之人是否即為本案被告,已無法確認,業如前述,是無從以其於第2 次警詢時有瑕疵之指認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再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扣案之帳本,結果略以:該帳本以手寫記帳,記帳方式為於各該日期下撰寫人名、並以直式數學算式記載不同金額,有時會於金額旁記載「剩下」、「剩」、「欠」、「入」、「完」等文字,該帳本第1 頁出現日期分別為9 月10日、9 月25日、9 月27日、9 月28日、9 月29日等日期,之後每頁均按照日期排列,並寫有不同之人名如「野蓮」、「妙香」、「小虹」、「香妙」、「秋梅」、「芳」、「毛六」、「永金」等,人名下方則記有多個直式數學式,以該帳本第2 頁為例,人名「野蓮」下方寫有日期10月5 日,日期下方寫有金額2400、5400,橫線7800 ,顯為上開2 數字相加結果。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44頁),依此勘驗結果,固可知該帳本係被告用以記錄其與他人間金錢往來之帳務所用,惟被告辯稱:該帳本上記載「剩下」、「剩」是指人家跟我借錢,有還一些,還剩下多少錢沒有還,「欠」是指人家買東西沒付錢,「入」是指人家有還我錢,「完」是指人家欠我錢,已經還清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

查扣案帳本實為週曆,有該帳本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而觀諸上揭該帳本所記載內容,雖有許多關於日期、數字、金額、人名之記載,然所代表意義為何並非明瞭,亦難看出有關何人應付多少賭金、中彩多少金額之記載,參以被告經營雜貨店,每日均有進銷貨物之金流需記載,或有與他人間之借貸關係而併予記載於帳本上,尚非悖於常情,則被告上揭所辯,非全然無據,無從逕將上揭帳本記載之內容解讀為被告經營簽賭之進出帳目,自亦無從資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㈤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扣案之濟公六合手冊、今彩539 對照表,結果略以:濟公六合手冊之封面標題為「濟公六合手冊」,副標題為「大樂透、威力彩、六合彩、大福彩、今彩開獎號碼統計、拖牌版路公式」,其內則記載過往開獎日期、號碼;

今彩539 對照表最上方欄位記載日期及寫「今彩539 」等字樣,左上角記載111 年2 月,下方開始按照日期排序列表,每個日期旁均有5 位不同之數字,每天均有1 組數字,該列表一路持續到111 年8 月29日,其中111 年8 月3 日至8 月26日均為以手寫5 個數字,顯為對過往開獎號碼之統計或對將來開獎號碼之預測。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3至44頁),依此勘驗結果,固可知濟公六合手冊及今彩539 對照表係對過往開獎號碼之統計或對將來開獎號碼之預測。

然該濟公六合手冊、今彩539 對照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預測今彩539 開獎號碼之行為,可能欲用以投注今彩539 ,然此尚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賭博場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陳述該手冊、對照表之權屬或用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該等物品係客人遺留在其店內,非其所有等語(見簡字卷第42頁;

易字卷第48頁),參以被告經營雜貨店,店門口並放置桌椅供顧客休憩使用等節,有圓山雜貨店照片1 張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0頁),而鄉下地區之雜貨店確常為街坊鄰居聚集聊天之處,則被告上揭所辯該等物品係客人遺留在其店內等語,非顯悖於常情,是扣案濟公六合手冊及今彩539 對照表亦無法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理由欄一所示之行為,惟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又無客觀事證認其確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情,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之自白,遽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至被告之偵訊筆錄固記載被告承認其有如理由欄一所示之行為及其行為構成賭博等語(見偵卷第35頁),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內容,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被告偵訊錄影畫面光碟1 片、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偵查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

易字卷第234 至242 頁),依此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否認提供他人簽賭,後於檢察官詢問有無讓他人簽賭並從中獲利時,被告雖曾點頭,然於檢察官再問其是否承認賭博罪時,其僅反問檢察官:「這樣是賭博嗎?」等語,未見其有何肯定、認罪之陳述,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偵訊筆錄記載有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除被告曾經之自白外,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單憑被告曾經之自白,而以上揭罪名相繩於被告。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件
(前為檢察官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告知權利事項,與本案無關,故略) 檢察官:喔~好啦好啦,請他進來好了。
其實你這件是賭博啦,好不好,那賭博就是讓人家簽賭啦。
被 告:我沒有,沒有啊沒有人簽啊,我是我們自己簽捏。
檢察官:好,不用講太……等一下齁。
嗯那個你叫什麼名字啊? 輔佐人:我? 檢察官:嗯。
輔佐人:陳松洪。
檢察官:你……因為……我講話他可能、可能聽不到啦齁。
輔佐人:我跟他翻譯好了。
檢察官:好,你跟他翻譯好不好? 輔佐人:ok。
檢察官:好,那你有沒有身份證啊? 輔佐人:有。
檢察官:好,你給我們一下好不好? 輔佐人:好。
(拿出胸前口袋內身份證) 書記官:什麼人? 檢察官:就是輔佐人就好。
那你叫什麼名字? 輔佐人:叫陳松洪。
檢察官:住哪裡? 輔佐人:住美濃。
檢察官:地址? 輔佐人:民生路43號。
檢察官:啊你的出生年月日? 輔佐人:啊? 檢察官:出生年月日? 輔佐人:47年5月16日怎樣? (被告在旁邊嘔吐) 檢察官:那你,你嘔吐這樣,你要吃藥還是要幹嘛? 被 告:我吐了。
檢察官:啊他電話,你電話幾號? 輔佐人:我電話0000000000。
(被告嘔吐) 檢察官:好你跟他講一下齁,這件他涉嫌賭博啦,可以請律師調查有利證據,可以不要講話齁,你跟他講一下,好不好? 輔佐人:你問你有無要請律師(台語) 被 告:我不要(台語) 檢察官:他有沒有原住民或中低收?原住民、中低收? 輔佐人:他沒有原住民、中低收,他是有……。
被 告:有殘障啦。
輔佐人:她有殘障。
檢察官:那他沒有請律師他自己講可以齁? 輔佐人:他自己講可以啊。
檢察官:好。
好來我先跟你講齁,我先把問題問完,你再一次講給她聽齁。
輔佐人:好。
檢察官:好,問他一下喔,他有沒有在110年12月齁,你可以看螢幕來齁。
(被告往旁邊讓陳松洪靠近螢幕)110年12月齁,起齁到,111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止齁,在…那…個住處,作為……作為投注站,招攬不特定人下注賭博。
然後賭博方式齁,可以選擇簽……簽選,個人賭博,啊賭博方式是可選擇,下注……簽選二星。
ㄟ,他除了二星有沒有三星、專車啊? 被 告:都沒有。
檢察官:他只有二星而已嗎? 輔佐人:對(台語),他都沒有啊。
被 告:沒有啊,0.1而已啊。
檢察官:二星啊,二星就好了。
輔佐人:他說0.1啦。
他說……老人……。
被 告:老人家啦。
檢察官:然後齁。
被 告:老人家。
檢察官:就這樣,然後逗點,以每注啦齁,以每注120元或每0.2……0.1注啦。
被 告:嘿(台語)。
檢察官:12元。
應該是說,圈選二星,然後這邊左括號,然後右括號,好,然後並以臺灣彩券金彩539作為對獎。
你那個賭客都是……齁……然後由賭客親自到投注站來下注。
書記官:對獎? 檢察官:對獎,對獎齁,是……是經賭客,後來,賭客親自前往投注站下注,然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
然後,我看一下喔,然後逗點,逗點,好,於開獎後齁,與賭客結算並會面交付賭金及獎金,然後分別至每注兩星,賭金中抽取,1元,然後左括號,以每0.1注計算,然後頓點,8元,以每注齁,120元計算,以每1注。
書記官:1、0.1注是8元? 檢察官:對,沒!0.1注是1元,然後,然後右括號,右括號。
書記官:好,這裡嗎? 檢察官:嘿對,然後頓點,然後8元,左括號,以每1注計算。
好啦,來簡單來講,簡單來講就是妳在妳家的雜貨店,讓人家來簽賭,簽二星的啦齁,然後去對那個今彩539,彩券的啦齁,如果人家抽,人家簽0.1注的話,妳可以抽1 塊,人家簽1注,妳可以抽8 塊齁,有沒有這件事情? 輔佐人:(與被告對話)。
檢察官:你只要跟她講有沒有這件事情,不是要跟她討論。
被 告:……(語意不詳)。
輔佐人:她說0.1是8塊。
被 告:8塊捏。
檢察官:所以到底是? 輔佐人:8塊。
被 告:8塊買便當,呵呵呵。
檢察官:不要開玩笑,我的意思很簡單,你是抽多少錢? 被 告:沒有啊,我們老人家玩高興的啊,玩高興的,老人家。
檢察官:沒有玩高興的啦,你之前就被判過了,沒有玩高興的啦,你自己之前在警察局講,很簡單,1注就是100,如果是1注的話,120塊你拿8塊,如果是0.1就是12塊。
被 告:嗯。
檢察官:0.1的話你就是抽1塊啦。
被 告:1塊錢啊。
檢察官:對,所以有沒有這件事情? 輔佐人:(與被告交談)。
檢察官:有沒有這件事情? (被告點頭) 檢察官:有沒有這件事情?妳要自己看,有啦齁? 輔佐人:她說有啦。
檢察官:啊妳有沒有承認賭博罪啊? 被 告:(笑聲)這樣賭博喔? 檢察官:依證據資料顯示,妳會構成賭博罪啊,啊妳有沒有承認? 被 告:這樣就賭博喔? 檢察官:有啦齁。
被 告:(笑聲),這樣是賭博嗎? 檢察官:對啊,不然這是什麼? 被 告:(笑聲)法官先生,法官先生這樣是賭博喔?法官大人這樣是賭博喔?(被告伸懶腰) 檢察官:對啊。
被 告:是喔,老人家。
檢察官:我問一下,妳有沒有,妳收了人家的簽賭,有沒有跟人家……跟上游去分? 被 告:沒有。
檢察官:跟上游去簽,有沒有?只有妳自己做組頭嗎? 被 告:不是,那老人家來(有比伸手簽的動作)。
檢察官:不是、不是,妳不要講其他的,人家跟妳簽,妳有沒有跟。
去……比如說跟某一個什麼……某個人或某個大哥,還是什麼人說妳要跟他簽,妳跟他收一收,跟這個人簽,或跟這個人,齁,幫他一起簽,有沒有,有沒有人?有沒有人? 被 告:沒有啊。
檢察官:妳聽得懂嗎?妳知道我的意思嗎?妳有沒有其他的人跟妳一起做,簡單來講。
被 告:沒有沒有。
檢察官:就是妳自己收而已是不是? 被 告:(笑聲)老人家。
檢察官:是妳自己收而已是不是? 被 告:8塊錢啊。
檢察官:沒有其他的那個上游、上線、組頭? (被告搖手) 檢察官:沒有齁,確定齁? 被 告:沒有(點頭) 檢察官:ok,好吧,沒有其他意見了齁,簽完名就回去了,好不好? 被 告:好。
輔佐人:謝謝。
檢察官:齁謝謝。
被 告:謝謝法官啊,法官大人謝謝。
檢察官:等一下。
你確定沒有上線、組頭齁? 被 告:沒有。
檢察官:我不是要查上線組頭,我只是要問你有沒有。
被 告:(揮手)沒有沒有。
檢察官:好,沒有。
等一下,簽名一下(台語)。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059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2256號卷,稱簡字卷。
4.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9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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