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5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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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志盛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志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志盛前向劉文雄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約定每月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毛志盛使用,且水電費另計。

嗣因毛志盛自6月間起即未給付系爭房屋房租及水電費予劉文雄,劉文雄即於7月21日將系爭房屋之電源(獨立電表)及頂樓通往系爭房屋內之水塔出水管開關關閉,詎毛志盛為貪圖小利或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日時許,毛志盛未經該房屋出租人即所有權人劉文雄之同意,將延長線插頭插入系爭房屋1樓側門牆壁上之插座,再將延長線插座置於其所承租之屋內,供毛志盛或系爭房屋照明、電器等設備使用,以此方式接續竊得劉文雄之電能(實際竊得電能之度數不詳)得手。

㈡於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日時許,毛志盛未經該房屋出租人即所有權人劉文雄之同意,持自備之水桶上樓至系爭房屋之頂樓水塔處,於打開水塔通往系爭房屋之出水管開關後,將水塔內之自來水盛裝於水桶內,後再將盛裝自來水之水桶持往其所承租之屋內,供毛志盛或系爭房屋設備使用,以此方式竊得劉文雄所掌管之水塔內之自來水(實際竊得自來水之度數不詳)得手。

㈢於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日時,毛志盛未經該房屋出租人即所有權人劉文雄之同意,上樓至系爭房屋之頂樓水塔處後,以不詳之方式,將水塔通往系爭房屋之出水管開關予以破壞,造成劉文雄所有之水塔出水管線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文雄。

㈣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毛志盛未經該房屋出租人即所有權人劉文雄之同意,明知擺放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內之單口瓦斯爐1座、RO飲用水過濾器1個、瓦斯桶1支等物均為系爭房屋出租人即所有權人劉文雄所有或掌管之物品,於搬離系爭房屋時,擅逕自將上開物品(共計價值5,200元)予以搬離,以此方式竊取劉文雄之上開物品得手。

案經劉文雄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毛志盛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就事實欄㈡、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毛志盛上開犯行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電能、竊盜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建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光碟)、租賃契約書、水費及電費通知單影本、臉書社團「高雄雜七雜八隨意賣」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劉文雄承租系爭房屋,嗣因其未按期繳納房租後,告訴人因而將系爭房屋之電源切斷及關閉水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電能、竊盜及毀損等犯行,辯稱:我有去買延長線,我把延長線的插頭插在1樓電源插座上,但因為插頭裡面沒有電,後來屋主的兒子又把我的延長線插頭又插回去;

我沒有用到屋主的水,我是跟樓下斜對面的鄰居借水;

三樓的屋頂水塔水管不是我破壞的;

瓦斯爐及瓦斯桶都是我自己的,我有打電話叫瓦斯桶及購買的證明;

至於過濾器一開始我就有跟屋主說不需要,所以屋主的兒子就拔回去了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

簡字卷第36頁)。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嗣後因其未按期繳納房租,告訴人因而將系爭房屋之電源切斷及關閉水源後,被告曾將延長線插頭插入系爭房屋1樓側門牆壁上之插座,再將該延長線自1樓拉至其所承租系爭房屋内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建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5頁;

偵卷第39至41頁;

易字卷第113至122頁);

並有延長線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9頁)、租賃契約書尾頁(見偵卷第49頁)、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審易卷第47至50頁)及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見易字卷第180至180、189至199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竊取電能部分:⒈依據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雖可見被告確有將橘色延長線插頭插在系爭房屋1樓側門插座上,並將該延長線由1樓經過樓梯拉至系爭房屋3樓處,並連接由系爭房屋3樓房間(即被告所承租之房間)所拉出之1條白色延長線等事實;

然參之證人即當天陪同告訴人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昶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並未至被告房間內確認是否有電,也未確認插頭是否有電等語(見易字卷第270頁);

再觀之前揭勘驗擷圖照片,顯示被告所承租系爭房間內當時並無開燈、且光線昏暗之情形,則是否可以上開橘色延長線插頭插在1樓側門插座上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有何竊電之行為,不免無疑。

⒉況告訴人與員警於111年8月10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被告竊電、竊水之情形時,因而發現被告將上開延長線插頭插在1樓側門插座之情形後,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被告豈有可能自該日起仍將前開延長線繼續插在1樓側門插座上之可能及必要;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11年7月21日迄至被告於111年9月3日搬離系爭房屋之期間,有以前述方式竊取電能之行為,顯非無疑。

⒊再者,經本院傳喚被告向其借電之證人林美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初,應該是被告的同居人的歐巴桑跟我說想要借電,因為她承租房屋後面跟我家剛好是隔壁旁邊,我就同意借電給他,他就從承租房間外圍拉延長線穿過我們家4樓房間窗戶插在窗戶旁之插座上,大約借到111年8月底左右,他就把插頭拔掉等語(見易字卷273至276頁),復有員警向證人林美苓查訪之調查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35至241頁)。

從而,可見被告辯稱其有向鄰居借電使用一節,要非無稽。

而觀之證人林美苓所述經由被告同居人向其借電使用之時間約111年8月初,比對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帶同員警至系爭房屋發現被告將延長線插頭插在1樓側門插座上之行為,可認被告於遭告訴人將系爭房屋予以斷水斷電後,再以前述向鄰居借電使用之方式,尚非違於常情;

況證人林美苓與告訴人及被告間前均不相識、亦無特別情誼,衡情其自無庸刻意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

綜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況參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明確陳述其無法確認或估算被告竊取電費金額為何一節(見警卷第13頁);

則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有關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竊取之電能及期間為何等節,顯然均無從確認,至為明確。

準此,自無從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竊水部分:⒈告訴人固提出系爭房屋頂樓處置有3個塑膠桶,及其內有裝水之照片(見警卷第7頁),復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81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塑膠桶為其所有之事實。

⒉然觀之告訴人代理人劉建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僅有將系爭房屋3樓水塔水閥關上而已,如果將水閥打開,就可以用水,被告之前是在頂牆壁水龍頭處接管子拉至3樓房間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16、117頁)。

則果若被告自行將該水閥打開,就可以在系爭房屋內用水,被告何須再特意拿塑膠桶到系爭房屋頂樓水龍頭處裝水之必要。

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以前開塑膠桶至系爭房屋頂樓裝水一節,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⒊況且告訴人代理人劉建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後來伊直接把頂樓牆壁水龍頭拆掉,被告就無法用水,被告就直接去水塔處把水閥打開,再使用水等語(見易字卷第117頁)。

然參之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顯示告訴代理人到達系爭房屋頂樓處時,即自行爬至頂樓水塔處,並持器具切割水塔管線,其亦當場向員警表示是自己將水管鋸掉等節(見易字卷第41、42、197、199頁),此亦據證人即員警吳昶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有看到屋主有拿鋸子到水塔上鋸水管等語(見易字卷第271頁);

則果若告訴人於該日即111年8月10日與員警到場勘查現場時,已將水塔水管鋸掉,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再自水塔之水管處接水。

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有自111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3日搬離系爭房屋之期間,將打開水塔通往系爭房屋之出水管開關後,再將水塔內之自來水盛裝於水桶內之方式竊水之行為,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甚為明確。

⒋再者,經本院傳喚被告向其借水之證人吳蔚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被告的阿姨有來向我家借水,她提到因為房東有給她限制水電,所以想借一下水使用,因為我家房子外面就有水龍頭,打開就可以使用,她說要拿桶子來提等語(見易字卷第277至283頁),復有員警向證人吳蔚佳查訪之調查筆錄及水龍頭照片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49至253、257頁);

而本院審之證人吳蔚佳與告訴人及被告前均不相識、亦無特別情誼,衡情自無庸刻意為有利於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綜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向附近鄰居借水使用一節,要非全然不可採信。

⒌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被告以前述方式竊水使用之事實,除告訴人片面指訴之外,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毀損部分:⒈參之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顯示告訴代理人到達系爭房屋頂樓處時,即自行爬至頂樓水塔處,並持器具切割水塔管線,其亦當場向員警表示是自己將水管鋸掉等節,已據證人吳昶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

由此可見告訴代理人於111年8月10日與員警到場查看時,即自行將水塔管線予以鋸掉,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將系爭房屋水塔之管線予以毀壞一節,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⒉另公訴意旨指被告有將系爭房屋頂樓水塔水閥予以破壞一節,然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代理人單一片面指訴之外,僅有該水閥糟破壞之照片可資為憑。

然該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該水閘有毀損之情形,是否即可推認為被告所為,尚屬有疑。

⒊況依據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見系爭房屋1、2、3樓之住戶,均可經由樓梯到達系爭房屋頂樓水塔處,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則在任何人均可以前述方式到達系爭房屋頂樓處之情形,則是否可以此推認被告即有破壞水閥之行為,不免無疑。

㈤竊盜部分:⒈告訴代理人固提出租賃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及租房網路照片,表示其將系爭房屋承租予被告時,系爭房屋即附有單口瓦斯爐1座、RO飲用水過濾器1個、瓦斯桶1支等物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其所有租賃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為憑。

⒉而比對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各自所提出之甲、乙租賃契約書,甲契約書上雖載有「註:液化氣瓶壹支。

單口爐壹座。」

等備註內容;

然乙契約書上卻完全無此文字之記載。

況甲契約書上開附註之文字記載,均蓋有被告或告訴人之印文,以資確認,而該備註記載文字,則完全並無蓋有任何一方之之印文。

則甲契約書上此部分備註記載內容,是否於雙方簽立上開租約時所記載,即屬可疑。

⒊況觀之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租房網路照片,並未見置有液化氣瓶,則告訴人指訴將系爭房屋承租予被告時,即附有液化氣瓶一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⒋另告訴代理人雖提出租房網路照片,表示其將系爭房屋承租予被告時,系爭房屋即附有RO飲用水過濾器1個,然此已為被告堅詞否認在案,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實據以佐其說;

且依現存卷證資料,除前揭租房網路照片及告訴代理人單一指訴之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事實,則被告是否有竊取RO飲用水過濾器之事實,即屬有疑。

⒌又經本院函請員警查訪被告所指其購買瓦斯桶之店家,經該店家陳坤寶表示:於110年間行動電話0000000000持有人(即被告)有來電訂購桶裝瓦斯,並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1處,並曾於111年1月份將大桶裝瓦斯桶更換為小桶裝瓦斯桶,嗣後於111年7月後自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3樓退回桶裝瓦斯桶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3頁);

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有自行訂購小桶裝瓦斯桶一節,尚非無稽。

⒍綜此所述,告訴人所提出之甲契約書固有液化氣瓶壹支及單口爐壹座等文字之備註記載,然比對被告所提出之乙契約書卻無此文字備註記載,且告訴人所提出之租房網路照片並未顯示附有液化氣瓶,則自難僅以甲契約書之備註記載,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觀之,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尚非屬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觀諸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及毀損等犯行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毀損等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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