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5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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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美金陸佰元、新臺幣參萬元、18K金項鍊貳條、戒指貳只、耳環壹只、水晶項鍊項鍊頭壹個、手環碎片數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偉君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大仁路附近停放,再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見胡氏鶯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胡氏鶯嬌上開車輛牽放至他處後,竊取置物箱內之美金600元、新臺幣(下同)3萬元、18K金項鍊2條、戒指2只、耳環1只、水晶項鍊項鍊頭1個、手環碎片數塊及提款卡2張後離去。

嗣經胡氏鶯嬌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氏鶯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之女蔡恩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蔡偉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認為蔡恩慈的供述不實在,其他證據都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足認被告業已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認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員警徐孟羣於111年11月1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係員警依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製作,應係居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上開職務報告應屬員警徐孟羣之書面陳述,當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且係本案發生後員警徐孟羣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公務、業務上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自應受傳聞法則之拘束,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執詞爭執上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頁),復查無前開職務報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職務報告亦無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反面解釋,公務員循合法程序蒐集所得之證據,除另有法令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外,原則均應具證據能力,又所謂影音證據,係以機械對影像、聲音及電磁紀錄進行紀錄、保存之證據資料,其證據之製作、取得過程均係由機械自動進行,而不若人之陳述可能存有記憶謬誤、虛偽陳述之風險,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7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1604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7-101頁)的來源是否合法,所以我不同意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上開資料既係前案之現場監視器透過機械運作所自動記錄之影像畫面,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等資料係前案偵查機關違背法令取得,是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該等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四、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此部分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偉君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本案機車係由他人所使用,竊取告訴人物品之人不是我等語。

(二)不詳男子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徒手將告訴人之上開車輛牽放至他處後,竊取置物箱內之美金600元、3萬元、18K金項鍊2條、戒指2只、耳環1只、水晶項鍊項鍊頭1個、手環碎片數塊及提款卡2張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像之勘驗筆錄、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45-146、151-155頁)、遭竊機車近照3張(見警卷第49-51頁)、案發現場鄰近路口監視影像截圖畫面(見警卷第51-53頁)、告訴人遭竊金飾照片4張(見警卷第55-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1.本案機車係被告之女蔡恩慈所有等節,有本案機車之車輛基本資料(見警卷第65頁)在卷可參,而本案機車長期停放於被告母親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之住處地下室內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5頁),而被告於日常會使用本案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等節,亦據被告於另案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影卷第17-18、119-125頁),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另因騎乘本案機車行竊,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及上開案件之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87-88、93-101頁),是本案機車應係為被告平日所騎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2.自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影像以觀,可見本案行竊之人之外貌似為中老年男性,身材消瘦,髮型為地中海禿,此有上開監視影像截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與被告案發後拍攝之正面、側面照片相比,可見該人之外貌年齡、髮型、身型均與被告高度近似(見偵卷第63頁),且自影像畫面中,可見該人騎乘機車時,右腳有明顯向外彎曲之現象,且其於步行時,走路微跛、重心偏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6、151-155頁),被告雖患有小兒麻痺症而不良於行,然其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7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64號案件(該案偵查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00號)中,可獨力騎乘本案機車行竊,並可不仰賴輔具步行,此有被告於前案之偵訊筆錄、上開前案監視畫面影像等件可參(見審易卷第93-101頁,影卷第13、27-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確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下稱前案)之監視影像畫面內之人等語明確(見審易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4頁),足認被告之步行能力雖未如常人,但仍具自力騎乘機車及獨力步行之能力,且自前案監視影像以觀,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時亦有明顯右腳向外屈伸之情形(見影卷第37、41頁、審易卷第10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走路時如感受到疼痛,就會向左、或向右側彎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是本案行竊者之身形、外貌、騎車及步行之身體態樣均與被告高度相仿,而其所騎乘以行竊之車輛,亦為被告日常所使用之車輛,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應足推認本案實際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疑。

3.依常情以言,於路旁隨機行竊之案件,因此類犯罪多屬行為人於日常活動之突發行為,是此類案件之發生地點多與行為人之住、居處所具相當之地緣連結性,或與行為人之日常活動範圍具備一定之關聯,如無特殊事由,難以想見行為人有何刻意至與其生活環境、活動範圍不具地緣連結性之他處行竊之必要。

查本案機車鑰匙平日保管於被告母親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居所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5月12日(即案發當日)11時2分許,因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繳納前案之罰金來到橋頭區等節,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罰金繳納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09-113頁)。

顯見本案機車所在處所與案發現場本無地緣連結性,然因被告偶然來到橋頭區,而與本案地點建立地緣關係後,於同日12時24分許旋即發生本案,顯見本案之發生,洽與被告之偶發日常活動具備時間、空間之高度關聯性。

而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臨櫃將14,000元款項存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參(見審易卷第79-81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111年5月12日當時,帳戶內之餘款尚不足繳納前案之易科罰金,則何以其於隔日即突增14,000元之款項可供使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其上開款項之來源係「洗布之報酬」,再改稱係「退保金」(見審易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48頁),然全未能合理說明上開款項之來源,亦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該款項來源之憑據,顯與常理有違,佐以告訴人失竊之物品中,亦包含3萬元之現金款項,上情益徵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實際行為人,允無疑義。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因罹患病症,下肢行動不便,需仰賴輔具方得行走,且無法騎乘機車,也不能牽著機車走路,我不可能為本案犯行等語,而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該院亦函覆以:蔡先生(即被告)雙下肢萎縮,無法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確有不仰賴輔具獨力行走及騎乘車輛之具體事證,而應具獨力步行能力及騎乘機車之能力等節,業如前述,而牽引機車時,主要係仰賴人體之上肢發力牽引車輛前進,下肢則僅係提供平衡輔助之機能,查被告之上肢並無疾患,且自前案監視影像畫面觀之,被告於前案中,尚可於機車停止後,以單腳支地而竊取他人物品(見影卷第143頁),顯見被告之下肢尚具平衡機車之肌力,則被告當應有得以牽引機車之身體能力,應堪審認,是上開事證均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該車輛於本案發生時,係為其友人「阿花」之男友所騎乘(見偵卷第5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個叫鄭氏權的人會騎乘本案機車,他是外籍人士,與以前照顧我的看護認識(見審易卷第12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家的外勞的男朋友有時候會來我家,我朋友也會來我家,他們都會騎乘本案機車(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情以觀,被告對於本案騎乘機車者之身分所為之歷次陳述均有差異,已難遽採,且依被告前開所述,本案機車之鑰匙平日均係放置於被告母親之住處內,是除有特定親誼關係之人外,實難想見不相識之他人均可任意使用本案機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始終未能具體指明所謂「阿花之男友」、「鄭氏權」、「朋友」係為何人,更全無具體向本院陳明該人之任何可資辨識之特徵或聯絡方式,足認此部分僅屬被告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其母親蔡李美鳳到庭作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要請我母親來作證本案車輛案發當日的使用狀況,但本案機車停放在地下室,我母親行動不便也不太會下去地下室,我之前問我母親時,她也說事情過太久,已經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則依被告所陳,蔡李美鳳對案發當日本案機車之使用狀況是否知悉,既已有高度疑慮,且蔡李美鳳亦已明確向被告表明其不記得本案機車於案發當日之使用狀況,則蔡李美鳳對上開待證事實是否有所認識、記憶,均非無疑,至被告雖另稱蔡李美鳳可證述本案機車之日常使用狀況云云,然依被告前開所陳,蔡李美鳳對本案機車之日常使用情形是否有所掌握,已有高度可疑,且依卷內事證,已足推認本案機車於案發當時乃被告所騎乘使用,則此部分事證亦無贅為傳訊蔡李美鳳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部分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

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包含現款、金飾等具高度交易價值之物,且價值達數萬元,財產價值非微,所生損害非輕,然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僅為隨機竊取路邊機車車廂內放置之物品,而非有計畫、組織之犯行,且亦未對告訴人衍生其餘財物上損害,手段亦非嚴重,則由其本案行為情狀以觀,其不法責任程度尚屬輕微,應以竊盜罪之法定刑中,中度至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即足。

3.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始終矯飾否認犯行,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全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多起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佳,是此部分情狀均無得執為酌予調整其刑之憑據。

然依被告之診斷資料以觀,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患有先天性肢體疾患(涉及被告隱私,均不明載於判決,詳見本院卷第111-116頁),足認被告之身心狀況應較諸常人脆弱,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本案發生時,已長期與妻女等家人分居,足認家庭環境、親密關係均處於高度疏離之狀態,且其周邊環境、家庭系統無法提供被告有效支持(涉及被告隱私,均不明載於判決,詳見本院卷第282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既欠缺家庭系統有效支援、且受身心狀況之不利影響,應衡酌上開情狀,於責任刑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美金600元、30,000元、18K金項鍊2條、戒指2只、耳環1只、水晶項鍊項鍊頭1個、手環碎片數塊等物,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2張,外觀上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實際上財產價值甚為有限,且上開卡片尚可申請作廢、補發,是此部分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證標目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3978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09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卷,稱審易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號卷二,稱影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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