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60,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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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聯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聯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翁聯池(下稱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0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是該判決於112年12月1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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