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60,2024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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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聯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書,業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是該判決於112年12月1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並於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即於113年1月25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補正裁定於113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上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詎上訴人未於送達發生效力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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