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6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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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順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景順係址設高雄巿左營區埤子頭街29之1號「景順腳踏車行」負責人,因鄭○○(所涉附表編號2、3竊盜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確定)前已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其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格兜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腳踏車(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許景順斯時知悉係贓物,詳如無罪部分),鄭○○又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至上址出售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1台,許景順已可預見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予以收購。

嗣該腳踏車車主呂○○(未滿18歲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許景順知悉車主為未成年人)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查明鄭○○犯行,再依鄭○○之供述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腳踏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同意證據能力,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其店內以800元價格,向鄭○○收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台車是贓車,鄭○○跟我說是小孩長大不要騎的,我之前都有跟鄭○○登記資料,這次我只是不小心忘記,我事後有叫鄭○○不要再來了等語。

三、經查:㈠鄭○○先後於110年8月15日13時50分許、同年月30日16時30分許、同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至景順腳踏車行兜售如附表編號1、2、3之腳踏車,被告分別以500元、400元、800元之價格予以收購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8至5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且為證人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4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175頁),並有被告自行註記附表編號1、2腳踏車購買時間之紀錄文件可參(見警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腳踏車,係鄭○○於110年8月15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鹽埕國中大門旁人行道取得;

附表編號2、3所示腳踏車,分別係鄭○○110年8月30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正體育場北門圍牆邊及同年9月2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鹽埕國中人行道所竊得,為其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7頁、警卷第25至27、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證人即告訴人呂○○(下稱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3至74、86至8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腳踏車失竊及尋獲情形整理表(含照片)、查獲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腳踏車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1、53至54、57、131、135至136、158至16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腳踏車扣案可憑(已發還)。

又鄭○○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5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

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鄭○○於警詢中證稱:我想被告心裡明知道這是贓車,他跟我說這種車只能收這個價格等語(見警卷第26、2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兩次我是跟被告說我不要騎車、我小孩長大不要騎了等理由,最後一次時,一開始是被告哥哥來看,就有看出這個車子價值比較高,並叫被告出來,被告看到我就說怎麼又是你,那天被告本來要拒絕,最後還是收了,然後被告跟我說不要再來等語,也沒有登記我的資料。

被告哥哥只是評估車子價值,沒有議價也沒有決定要不要收。

後來被告跟我講這樣的時候,我心裡想被告可能有點察覺了,我還問被告這種車價額應該比較高,被告說沒有辦法,被告在講時看我的眼神就是怪怪的,也不太問我來源,可能我來得很頻繁,被告心裡就會有這樣的感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至186頁),是證人鄭○○所述前後大致相同,並無瑕疵。

㈣且經警帶同鄭○○至景順腳踏車行辨識所兜售之贓物時,被告係向員警表示:我有叫他(鄭○○)不要牽不要來了。

後來我叫他不要再來了,拿二次,第三次我哥哥…第三次我沒有登記,我哥哥跟他說的而已。

他來二次,我有跟他說叫他不要再來了,最後一次來,我叫我哥跟他說,不要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5月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6018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51、97至100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後來就跟鄭○○說這是最後一台,不會再跟鄭○○收購了;

9月2日那次我有跟鄭○○說不要再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195頁),核與證人鄭○○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可認此次交易確實並未登記,且被告曾出言要求鄭○○勿再來兜售車輛等情,已可認定。

被告自承已經經營腳踏車行20餘年(見本院易字卷第193頁),對於自行車賣家是否具有出售自行車之合法、正當權源,當會審慎檢核,避免不慎購入贓車;

或至少簽立切結、留下姓名資料,以便日後發生問題時釐清責任歸屬。

然鄭○○於110年8月15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9月2日三度至景順腳踏車行,一般人均會懷疑何以鄭○○短時間內擁有如此多腳踏車且亟需變賣之原因,又果鄭○○所述為自己及家人變賣等語為真,為何不能一次性將三台車一併出售,均屬有疑。

然被告於此次交易時,就此節卻未聞問,反而為刻意隱匿物品來源,方未留下任何足以確認鄭○○身分之資料;

又被告表示請鄭○○之後不要再來了,業經認定如前,可見其當時已然對於鄭○○出售之腳踏車之來源不明有所警覺,為避免鄭○○再次前來、自己大量收購贓車,容易遭警查獲方出此言。

㈤再者,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是有懷疑鄭○○賣給我的是贓車,所以叫鄭○○不要再來賣車了等語(見警卷第51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我後來也不願意再跟鄭○○收購,因為我覺得鄭○○怪怪的,我不可能向同一個人收購太多車子,同一個人賣兩三次是比較少數的;

我是覺得怪怪的,同一個人拿這麼多台車來賣,我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102、197頁),顯然被告查悉鄭○○頻繁賣車之交易模式與一般常情有違,因此對於鄭○○之腳踏車來源有懷疑。

倘若被告對於鄭○○販賣腳踏車之理由毫無懷疑,理應鼓勵鄭○○前來賣車,其可以低廉價格獲得貨源,卻何以拒絕鄭○○再次上門出售,更徵被告對於鄭○○所兜售腳踏車來源不明一事了然於胸。

被告卻仍同意與鄭○○交易,無非係因其長年經營腳踏車店,對於腳踏車知名品牌有一定認識,眼見鄭○○所兜售之腳踏車與一般市場交易之價格顯不相當,認為有利可圖,乃置本案腳踏車極可能為贓車於不顧逕自買受,被告顯具縱該購得之腳踏車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是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買到贓物,並非故買贓物等語,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其上開辯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另被告為成年人,系爭腳踏車雖係告訴人所有,惟被告係向鄭○○收購而未曾與告訴人接觸,應無從得知告訴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向鄭○○購得如附表編號3之腳踏車,極有可能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另斟酌被告坦承其買受本案自行車之客觀事實,而否認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前未曾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開設腳踏車行工作、每月收入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有十二指腸潰瘍、缺鐵性貧血、大腸管狀腺瘤等身體狀況,須扶養70歲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98頁,身體狀況部分另見偵一卷第61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故買之贓物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順係「景順腳踏車行」負責人,可以預見鄭○○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至上址出售之腳踏車,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該些腳踏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格予以收購。

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另案被告鄭○○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邱○佑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9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自行註記附表編號1、2腳踏車購買時間之紀錄文件、警方公告招領附表編號1腳踏車之指認專刊照片、附表編號2腳踏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營景順腳踏車行,並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鄭○○收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腳踏車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想到如附表編號1、2所示腳踏車是贓物,這兩台車都很舊了,鄭○○跟我說自己不要騎了、小孩不要騎了,我就相信,鄭○○也有拿證件給我讓我登記他的姓名資料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腳踏車,在招領後迄今仍未有車主認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5月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6018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是既然無從確認具體被害人為何人,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以該物為有主物為論斷,已難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腳踏車,客觀上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㈢就被告收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腳踏車之情形,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去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要證件來登記,寫了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並問我為何要賣車,我說我不要騎;

第二次去也好像有寫資料,被告就直接問說我又不要騎了,我答稱是,前一兩次都有問來源,我上開說詞是因為不想要讓被告知道車子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至178、183頁),此外被告確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購時間,抄寫鄭○○之生日、身分證字號、姓名、戶籍地址、換發身分證時間地點,有被告自行註記附表編號1、2腳踏車購買時間之紀錄文件可查(見警卷第56頁),可證證人鄭○○所述堪可採信。

而如附表編號1、2之腳踏車照片,均係停放在戶外而遭鄭○○所竊,業經認定如前,實難期車況嶄新,故被告眼見及此,且認為鄭○○願意提出證件登記,偶爾為自己或家人出清舊車之說詞尚屬合理,故未對該物品來源之正當性心生懷疑,亦未經鄭○○主動告知來源,被告該二次買受之行為,尚難認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向鄭○○收購腳踏車之行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又被告每次收購腳踏車,均係基於個別之行為決意所為,而非於密切接近時間接續進行,應認屬數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之故買贓物罪間,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另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另案被告鄭○○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 被告許景順收購時間 收購價格 (新臺幣) 1 不詳 110年8月15日 13時50分之前某時許 高雄巿鹽埕區新樂街46號鹽埕國中大門旁人行道 GIANT牌 黑色腳踏車 110年8月15日 13時50分許 500元 2 邱○佑 110年8月30日 15時4分許 高雄巿苓雅區中正一路99號中正體育館旁 DUNLOP牌 白色腳踏車 110年8月30日 16時30分許 400元 3 呂○○ (提告) 110年9月2日 11時31分許 高雄巿鹽埕區新樂街46號鹽埕國中旁人行道 GIANT牌 黑色腳踏車(ESCAPE) 000年0月0日 下午某時許 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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