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7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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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賴愛珠



輔 佐 人 陳志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賴愛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賴愛珠於民國110年8月6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欲將床墊丟至1樓,本應注意床墊等大型物品應妥善搬移,且須注意往來行人,不得隨意將床墊自2樓窗口丟置1樓路面,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無緊急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床墊自上址2樓往1樓丟下,適甲○○○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閃避不及,遭床墊砸到背部,因而倒地,受有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賴愛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輔佐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從2樓窗口將床墊運至1樓,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放下去之前我有先大喊請大家不要靠近,我有用繩子綁住床墊再從2樓降到1樓,所以床墊沒有砸到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是舊傷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床墊自2樓窗戶直接運至1樓時,適有告訴人甲○○○步行至上開地點1樓,告訴人嗣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出受有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鄭博方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孫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榮總醫院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0年9月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澄觀派出所110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榮總醫院111年6月7日高總管字第1111009982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月21日偵辦刑事案件查訪紀錄表、榮總醫院112年6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21010940號函、本院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3年1月10日告訴人當庭標示案發當時站立位置之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90至9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因為要拿冬瓜到高楠五街82號5樓給劉姓鄰居,到樓下騎樓,我將冬瓜放置騎樓處停放的機車坐墊上,上前按門鈴聯繫劉姓鄰居,她叫孫子到樓下拿菜,我步行到騎樓外接近道路,突從82號2樓有彈簧床墊丟下來砸到我,我站著被床墊壓著身體卡住衣服無法動彈,劉姓鄰居及被告孫女上前幫忙也拉不開,後來是在旁邊的貨車司機來幫忙才將床墊拖開。

當下因為沒流血,所以沒叫救護車便回家,當日下午17時許被告到我家,被告有拿300元給我作車資去就醫,我沒拿她錢,後來她就走了。

當日晚上18至19時我身體開始出現麻痺、痛感致無法起身,直到隔日7時許我在床上爬不起來,大概約10時由我女兒開車載我到榮總醫院急診,診斷結果是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當天我是拿一塊冬瓜要去給住在公寓的鄰居,在樓下按了電鈴後馬上就出來了,沒有上樓,被告就從樓上丟了一塊床墊下來,我剛好經過,從我背部砸下去,砸下去後我就趴在地上,當時沒看到床墊上有綁繩子、也沒有聽到有人喊說要丟東西下來、床墊是從我的後面掉下來、砸在我背上後,我才回頭看是從2樓掉下來,後來被告孫女下來幫忙拉,拉不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易字卷第129至142頁),是告訴人針對事發時前往高楠五街82號1樓之原因過程、當時遭被告與丙○○自高楠五街82號2樓丟棄之床墊砸中其背部、受傷後之反應、當時被告之孫女、劉姓鄰居與在場之貨車司機均有上前關心以及事後被告有前往其家中表示欲帶其前往就醫等情,證述詳盡且一致,且觀諸告訴人於榮總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可見告訴人確實係於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榮總醫院急診入院治療,並於看診時主訴其於110年8月6日遭鄰居丟下來的家具砸傷下背,下背疼痛等語,與其上開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

㈢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當天我與被告一起在2樓清理租屋處,當時目測樓梯走道的高度、寬度無法將彈簧床墊搬運下樓,所以採取自窗戶往1樓丟置,我有跟被告說可以請人幫忙看看將廢棄床墊由2樓屋內往1樓搬運或是用繩子將廢棄床墊綁穩固,由2樓窗戶往屋外1樓垂落地面,這樣比較安全,後來我跟被告有往窗戶外觀察街上都沒看見有人,認為很安全,加上被告又急著要處理,所以要直接丟,我與被告合力將彈簧床墊一頭靠在窗口、另外一頭也靠在一窗沿上,我們分站窗戶左右兩側,觀察樓下確定都沒有人,但我們沒有親自在樓下作管制措施,我們手抓著彈簧床墊往外推讓他自然掉落地面,我看見床墊自然落地,床墊有部分掉進騎樓,騎樓旁有停一部小貨車,人無法自房屋的左側通過,但我突然聽到「啊」一聲,因為掉落另一端靠近騎樓內那一塊,剛好是視線死角,我便馬上下樓察看,告訴人蹲著,還有一個小貨車司機叔叔也在現場,床墊應該是稍微滑過告訴人背部,床墊是平放在地,告訴人駝背一直喊痛,那位叔叔拿椅子給告訴人坐著休息,後來緊鄰公寓5樓住戶的一個弟弟才下樓,先關心被告,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去醫院,她說不要,拒絕去醫院,告訴人在那邊休息一陣子後,我在旁邊觀察,過一陣子我去叫被告下樓,被告問他說為什麼在床墊掉落瞬間突然走出來,再過了一會那一位叔叔讓我扶告訴人回家,在場的弟弟才主動的幫忙一同攙扶,在扶告訴人回家途中我多次詢問、勸她去醫院,也有提出可以叫救護車,但她都拒絕、當天沒有綁繩子直接丟下來,樓下有個人說好像弄到人,我才下樓,我下樓時告訴人有扶著腰等語(見偵一卷第109至112、127至128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當日被告將床墊由2樓丟向1樓時,並未使用繩子固定,而是採取自然降落之方式,亦未有人在1樓指揮或提醒經過該路段之路人注意。

再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就案發時證人甲○○○及丙○○分別所在之位置、案發時從1樓傳來之聲響、本案床墊掉落至1樓地面之過程、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案發後告訴人前往就醫等情節與經過,證人甲○○○及丙○○之描述大致相符,且證人甲○○○於證述過程中,有當庭標示床墊落下之地點、所站立之位置,亦互核一致(見易字卷第145頁之告訴人當庭手繪之註記),況證人丙○○為被告之孫女,與被告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與被告亦無怨隙,又證人丙○○亦為當日與被告共同將床墊自2樓丟往1樓之人,證人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丙○○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則其等證詞一方面得以佐證告訴人所述遭床墊砸中背部後有發出聲音之情,亦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事後在場之人有上前攙扶等情均非虛構,故被告將床墊丟下1樓前,並未確認1樓有無其他人或是指示他人在1樓管制,直接將床墊丟下而砸中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㈣再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㈠02:29:24-02:29:40甲○○○步行前往畫面右側上方之建築物,抵達後右拐進入此棟建築物之騎樓。

㈡02 :29:41甲○○○拐進此棟建築物之騎樓後,由於其身影遭到此棟建築物及周圍景物遮擋,至此開始無法從畫面中辨識甲○○○之蹤跡。

㈢02:30:17-02:30:24床墊直接從此棟建築物上層樓向外露出,最後呈現直立式之樣子掉落至此棟建築物之騎樓。

㈣02 :30:24-02 :30:30以直立式狀態著地後之床墊再往畫面左側倒平在地,其佔據之範圍已經從騎樓擴及至此棟建築物前方之道路等情。

是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將床墊自2樓丟往1樓地面前,告訴人確實有進入該棟建物之騎樓,且該床墊降落之方式係從建築物上層樓向外露出,落下時呈現直立式,顯見該床墊於墜落地面時,係自然垂直降落,並無使用繩子固定而有一定之緩衝力,是證人甲○○○及丙○○前揭證述,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無違,應堪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有用繩子垂降床墊,即非可信。

㈤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

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

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從2樓窗台運送床墊至1樓時,因2樓窗台係開放空間,窗台下方即為道路,亦為出入該棟公寓之人必經之場所,此有現場照片可依(見偵一卷第27頁),他人隨時會出現或經過,若運送床墊時未以繩子固定及在1樓置放處確保無他人經過,即將物體隨意從2樓丟棄至1樓路面,墜落之物可能砸傷他人發生危害,故於搬運床墊時應注意確保樓下無其他行人,並避免將物體以自然方式墜落下去,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之義務,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上開注意義務應為被告所得知悉。

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一時方便疏未注意即隨意從2樓丟置廢棄床墊至1樓路面,因而砸中告訴人之下背部,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再者,告訴人因遭被告丟置之床墊砸中,而受有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等傷害之事實,不僅有告訴人於偵查證稱當下被打到爬不起來,是別人拉我起來,因為沒流血,所以沒叫救護車,當日晚上18至19時身體開始出現麻痺、痛感致無法起身,直到隔日10時由我女兒開車載其到榮總就醫看急診等情(見偵一卷第22頁),並有告訴人之榮總醫院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榮總醫院111年6月7日高總管字第1111009982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榮總醫院112年6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21010940號函可清楚得悉,且掉落擊中告訴人之床墊本具有一定之大小及重量,若從2樓墜落至地面砸中人身,依照經驗法則,重力加上速度之結果,衡情必造成人體傷害,況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與遭該床墊擊中之身體部位為下背部大致相合,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被告及輔佐人為被告均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舊傷,非本案造成之傷勢等語,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前經檢察官函詢榮總醫院針對被告所受傷勢是否可能係近期遭重物從上方墜落壓擊所致,醫院已覆以:病患有骨質疏鬆的問題再加上外力或跌落造成,依急診主訴病患有受傷之事實,於門診複查主訴下背疼痛,其主訴符合腰椎骨折之症狀,後續檢查證實病患骨質疏鬆,依學理可能近期受傷後因骨質疏鬆而塌陷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並提出就診當時相關病歷為佐,是告訴所受傷勢與外力重擊二者間當具有相關性,且告訴人案發時係遭床墊砸到背部,並有表示下背疼痛之情形,均可由證人甲○○○、丙○○之證詞可證,又告訴人於隔日即110年8月7日前往醫院就診時,亦向醫生主訴其下背疼痛,再經醫生安排於3日後即同年月10日門診複查後確認椎體塌陷等情,病程發展與一般醫學理論相符,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觀其所罹患之病症,本需依其病情發展,陸續經專業醫療機構及醫師以科學儀器檢查、診斷,並追蹤治療,始能循序判明其病症及病況全貌,要非在案發後短時間內即可確知,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經檢查診斷罹患特定病症之時點,與本案事故距離時間長短,作為認定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單一判斷標準,則綜合卷內事證以觀,足以堪認告訴人所受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害結果,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引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如擦傷、割傷等有立即且明顯之傷口,傷者初始或僅感不適,之後越發疼痛而就醫之情況不勝枚舉,是告訴人於案發後認傷勢輕微暫時無就醫之必要而未就醫,直至疼痛感越發強烈,才至醫院就醫等情,非不合理。

尤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隔日即至醫院就醫,仍屬傷勢進展之合理日程。

從而,被告及輔佐人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並非可採。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被告辯稱:當下住在5樓的小朋友即劉彥谷有在1樓提醒告訴人不要接近,告知告訴人被告等人正在吊床墊等語,然據證人劉彥谷證稱:沒有提醒告訴人要小心2樓有床墊這件事,當時我在客廳玩手機,奶奶叫我下樓拿菜,我到1樓時看見告訴人趴地上,床墊在他身邊,告訴人一直說背部腰椎很痛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月21日偵辦刑事案件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7頁),且證人甲○○○、丙○○均表示案發第一時間劉彥谷不在1樓等情,應無被告所稱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2樓清運廢棄床墊時,疏未注意貿然將床墊自2樓丟置1樓地面,致床墊砸中告訴人而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為之過失情節及歸責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以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及自陳沒有唸書之智識程度,目前住在安養院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童春診所113年4月17日回函暨陳賴愛珠之病歷資料及臨床失智職能評估分期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25至229、285至2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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