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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瑞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陪席法官姓名欄「法官陳芸葶」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張瑾雯」。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明定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旨在貫徹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原則。
所稱參與判決,乃指參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
所謂內部之成立,指裁判機關內部就判決之意思表示內容所為之決定,其成立之時點,於獨任制審判,固於判決原本製作完成時成立,但於合議制審判,參酌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至第106條關於評議之規定,原則上應於評議決定時成立。
又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亦得以裁定更正)。
故於合議制審判,倘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一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製作,僅係法官姓名誤繕,究不悖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即與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有間,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非不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
二、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1號案件,係採合議制審判,而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均為「審判長法官林新益」、「法官張瑾雯」、「法官陳俞璇」,而該案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製作,僅於製作判決原本及正本時,將陪席法官之姓名,由「法官張瑾雯」誤繕為「法官陳芸葶」,依據前述說明,此乃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之誤寫,自得以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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