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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利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彭信安
潘秋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0號、第1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2月3日11時許,在辛○○位於高雄巿大樹區和山路1號旁果園內之工寮,與辛○○、庚○○及另名陳姓友人打麻將,惟丁○○認辛○○、庚○○及另名陳姓友人蓄意抵賴賭債共新臺幣(下同)7千多元,雙方因此不歡而散:㈠丁○○於同年月4日某時許,前往己○○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將上開糾紛告知己○○,而己○○在場之友人丙○○亦聽聞此事,其等3人(下稱己○○等3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57分許至辛○○上址工寮,由丙○○持槍(未扣案,無從證明具殺傷力)抵住辛○○腹部恫以:「你要吃子彈,還是要拿錢出來?(台語)」等語,使辛○○心生畏怖,欲當場交付8千元結清賭債,惟遭己○○等3人拒絕。
己○○另當場以辛○○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絡催討債務,惟己○○認庚○○態度不佳,己○○等3人即要求辛○○須一同前住庚○○住處索討2萬元,辛○○勉予配合,然適庚○○外出而未遇,己○○即令辛○○將「原本要2萬元,但看在認識的份上,於今日18時前給只要1萬5,000元」等語轉達庚○○,嗣辛○○於返家途中巧遇庚○○,遂將工寮發生經過及己○○上開言語轉達庚○○,庚○○聽聞後亦心生畏懼,旋透過胞兄蔡家為請高雄巿大樹區大坑里里長戊○○協調,雙方於同日18時許,在己○○上址住處協商債務,然辛○○、庚○○因稍早在辛○○工寮發生之事仍感畏懼而同意各支付5萬元,庚○○於同年月5日委託胞兄蔡家為將3萬元帶往己○○上開住處交予丙○○,辛○○則拒絕交付並報警處理,此部分恐嚇取財乃止於未遂。
㈡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15時40分許前往庚○○住處,以:「林北為了這支手機沒辦法回來就對了,林北都沒辦法賺錢2個多月…林北還被檢察官起訴…你自己先想好要怎麼處理就對了…阿不然真的我不會騙你,反正初十出庭你就知道了,你要跟益阿一起就對了,幹你娘這樣你2隻腳沒有全斷掉的話,我就隨便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庚○○之安全。
二、案經辛○○、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辛○○、庚○○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
惟關於案發情節證人辛○○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中多次證稱「不知道」、「忘記了」、「那麼久了,好像有講,好像也沒有,記不起來」、「記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86至288頁);
證人庚○○於上開審理中亦多次證稱「忘記了」、「不記得」、「記不起來」、「那麼久,忘記了」、「沒有印象」,或是選擇以「(沉默)」方式而未回答(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02至308頁、第310至312頁、第314頁),堪認證人辛○○、庚○○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確已記憶模糊,而與警詢時證述內容有實質不符之處。
是以,本院審酌證人辛○○、庚○○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又警詢筆錄內容,係由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經證人辛○○、庚○○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較無來自被告己○○等3人同庭在場之壓力,此觀該2名證人於審判程序時請求與被告己○○等3人隔離訊問一節自明(見本院卷第272頁),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辛○○、庚○○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明上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以,證人辛○○、庚○○先前於警詢所為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己○○等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己○○等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我去找被告己○○幫忙處理的時候,我有意識到被告己○○會用比較兇的方式去跟告訴人2人講,但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被告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坦承有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亦即被告丙○○、己○○如以暴力方式索取更多錢,亦不違背其本意等語;
被告丙○○、己○○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不認識被告丁○○,我是在被告己○○家中喝酒,聽到被告丁○○在賭場被人出老千,我就跟著被告己○○去告訴人辛○○的工寮,我沒有拿槍恐嚇,當時手上拿的是手機,後來在被告己○○家中協商,我也沒有講任何一句話,都是讓里長戊○○跟他們喬,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被告己○○辯稱:當天去告訴人辛○○的工寮沒有講到錢或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也沒看到被告丙○○拿槍,之後協商都是里長戊○○在處理,沒有恐嚇告訴人辛○○、庚○○要各支付5萬元,此部分請為無罪判決,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前往告訴人辛○○的工寮,是為了要替被告丁○○出一口氣,過程中都沒有提到錢,也沒有出言恐嚇,且告訴人辛○○交付款項時亦為被告己○○所拒,被告己○○認為里長戊○○是地方具有公信力之人,所以沒有參與協商過程,都是交由里長戊○○處理,告訴人2人之指訴有誣陷被告己○○之可能,此部分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㈠被告丁○○於111年2月3日11時許,在告訴人辛○○上址工寮與告訴人2人及另名陳姓友人打麻將,惟因被告丁○○認告訴人2人及另名陳姓友人蓄意抵賴賭債7千多元,雙方因此不歡而散。
嗣被告丁○○於同年月4日某時許,前往被告己○○上址住處轉述前揭糾紛時,適為在被告己○○家中飲酒之被告丙○○聽聞,被告己○○等3人遂於同日15時57分許一同前往辛○○上址工寮,被告己○○等3人抵達工寮後,被告丙○○從口袋中拿出黑色物體抵住告訴人辛○○,旋即又將黑色物體放回口袋,告訴人辛○○欲交付款項與被告己○○、丁○○,然為該2人所拒。
被告己○○另當場以告訴人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絡,其後被告己○○等3人即與告訴人辛○○一同前往告訴人庚○○住處,然因告訴人庚○○外出未遇,告訴人庚○○於稍晚透過胞兄蔡家為請里長戊○○協調,被告己○○等3人、告訴人2人及里長戊○○於同日18時許,在被告己○○住處協商,告訴人2人同意各支付5萬元,告訴人庚○○於同年月5日透過胞兄蔡家為前往被告己○○上址住處支付3萬元予被告丙○○,告訴人辛○○則拒絕支付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庚○○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至154頁、第163至166頁、第293至297頁、本院卷第274至295頁、第298至315頁),核與證人即里長戊○○於偵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7至369頁、本院卷第317至329頁),並有刑案相片、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2頁),復為被告己○○等3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8頁、第223至234頁、本院卷第108頁),且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13至1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2人歷次所述: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4日丁○○來工寮找我要錢,我在打麻將就回丁○○有空再說,丁○○離開約10分鐘後,就帶己○○、丙○○來工寮找我,丙○○站在我左邊,丁○○、己○○分別站在我前面的左右兩邊,丙○○從口袋中拿出手槍抵住我肚子說「你要吃子彈,還是要拿錢出來?(台語)」,又立刻放回口袋,那把槍外觀一看就知道是槍,而且丙○○還有拉槍機,抵住我肚子時我有感覺到金屬碰觸沉沉的感覺,己○○要我用LINE打電話給庚○○,接通後我把手機給己○○讓他們談,己○○有問庚○○要不要給錢,庚○○要我先處理,我就拿出8千元要給丁○○,但他說要給己○○、丙○○,最後己○○等3人都沒收,之後己○○提議要去庚○○家找人,我猜可能是因為庚○○口氣不好,我們到庚○○家找不到人,己○○就放話要我轉達庚○○說本來要2萬,但看在我的面子上如果18時前給只要1萬5千元就好,我在回家的路上遇到庚○○就轉達己○○的話,庚○○就打給他哥哥去協調,稍晚己○○又打給我說里長戊○○也在,要一起去己○○家處理,後來因為不得已,我跟庚○○同意各支付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54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工寮打牌門沒有鎖,丁○○帶己○○、丙○○來找我,丁○○直接打開門叫我出去,我出去後,丙○○從口袋拿出槍抵住我的腹部說:「你要吃子彈,還是要拿錢出來?(台語)」,之後將槍收起來,我拿8千元要給丁○○,但丁○○說是己○○、丙○○在處理,結果己○○等3人都不收,後來己○○要找庚○○叫我打電話,電話打通後我把電話交給己○○自己去說,講完後己○○說要去找庚○○拿2萬元要我一起去,結果到庚○○家沒找到人,己○○要我告訴庚○○,看在我的面子上,原本要2萬元但如果在下午6點前給1萬5千元就可以,我在回家路上遇到庚○○就把剛剛的經過告訴他,庚○○打電話給他哥哥處理,之後我接到己○○的電話說要去他家一趟,我到己○○家看到庚○○、己○○等3人還有里長戊○○已經在己○○家,後來因為不得已我跟庚○○才答應各支付5萬元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293至29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帶己○○、丙○○來,丁○○說我錢沒給他,丙○○就拿槍抵住我問我要吃子彈還是拿錢,之後很快就收起來,我要拿8千元給他們他們又不拿,後來己○○說要找庚○○拿2萬元,有拿我的電話跟庚○○通話,之後就一起去庚○○家找人,結果沒有找到庚○○,己○○要我轉告庚○○要2萬元,但看在我面子上拿1萬5千元就可以,我在回家路上遇到庚○○,就將己○○要我轉告的話還有工寮發生的事情都告訴庚○○,庚○○就打給他哥哥找里長幫忙處理,後來己○○打電話叫我去他家,庚○○、里長戊○○、己○○等3人都在,里長在場當見證人,因為丙○○稍早在工寮拿槍抵住我的肚子,我會害怕不想要發生事情,就答應要給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95頁)。
⑵而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證稱:己○○有用辛○○的電話打給我,問我自摸為什麼不算,我說丁○○看牌太久不算,己○○覺得我口氣不好,我就叫辛○○先幫我付,後來我從朋友家聊天出來,在附近的廟遇到辛○○,辛○○跟我說己○○等3人有拿槍去找他,己○○還要辛○○轉達他們在找我要錢,原本只要拿2萬元,但因為是認識的,如果在晚上6點給,就拿1萬5,000元,我找我哥哥處理,之後己○○等3人、辛○○、里長戊○○還有我一起在己○○住處談,我跟辛○○商量後只能答應要各支付5萬元,隔天我哥哥拿了3萬元去己○○家,後來辛○○跟我說他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6頁、第29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跟己○○講電話,但時間太久忘記內容,應該是因為沒有給丁○○自摸錢的事情,辛○○後來有跟我講工寮的事情,我忘記誰跟我說己○○放話要跟我拿2萬元,應該是辛○○,我請我哥哥找里長來協調,是因為我怕會協調不好,最後談完3萬元是我哥哥拿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310頁)⒉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辛○○前開證述,核其前後關於在工寮遭恫嚇致最後允諾給付5萬元之主要情節,證述內容一致且無明顯瑕疵。
又被告己○○等3人抵達工寮後,被告丙○○從口袋中拿出黑色物體抵住告訴人辛○○之事實,業如前載,被告丙○○雖辯稱黑色物體是手機等語,惟從勘驗畫面中可知,該黑色物體應非手機,蓋成年男子如以手部自然握持手機,理應會覆蓋該手機大部分,實無可能呈現類此監視影像畫面所顯示之該物體大部露出外面,而呈現「L」形之態樣,且被告丙○○以右手握住黑色「L」型物體短邊部分,右手手指同時微翹,此與一般人握持手機之手勢不同,反觀其食指伸入「L」形物體長邊下方凹陷空間而與其他手指分開之姿態,與常人持槍食指放在板機位置之樣態全然符合,遑論被告丙○○右手手臂更有微舉之動作。
甚且,目前市面上所販售手槍造型之手機外殼,大多係將手機放在手槍滑套或槍口部分,惟從監視器畫面中並未發現類如手槍造型之外殼,亦與被告丙○○扣案之手機顏色(灰色)不符(見偵卷第287頁),堪認該黑色「L」型物體確為手槍外觀之物體(惟因未據扣案,尚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則被告丙○○持之抵住告訴人辛○○腹部,並恫以:「你要吃子彈,還是要拿錢出來?(台語)」等語,亦與當時之案發情境相符。
⒊另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辛○○證稱,被告己○○等3人在工寮時,其有數次欲交付款項與被告丁○○、己○○,惟遭2人所拒,被告己○○另有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通話,之後又與被告己○○等3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庚○○住處一節,與辛○○工寮之監視器畫面補充截圖內容略以:「辛○○朝己○○方向走去,將手機交給己○○,己○○接過電話後走到一旁邊使用電話(以右手握持手機放在右耳),之後再將手機交還辛○○」,有補充勘驗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結果:「15:59:18時A男(即辛○○)拿出錢,…,A男數度想要將錢交給甲男(即己○○),但遭甲男以手勢拒絕。
…16:08:33時A男將煙熄滅丟在地上後,低頭開始數鈔票,甲男則持續朝著A男方向講話。
16:08:52時A男將鈔票遞給丙男(即丁○○),丙男指了一下甲男後未伸手拿取,之後丙男往畫面左方走。
16:09:05時A男改將鈔票遞給甲男,甲男手拿開未拿取鈔票,A男仍堅持欲將鈔票拿給甲男,甲男開始轉身往畫面中間走。
…16:09:17時A男再度要將鈔票遞給甲男,甲男再次轉身拒絕。
16:09:33時A男靠近甲男邊講話邊數鈔票,甲男再度轉身拒絕,並將外套拉鍊拉起來後走到畫面左方,A男手拿鈔票持續靠近甲男,16:09:46時A男又要再把鈔票遞給甲男,甲男未收下往畫面左方走,16:09:55時A男也轉身往畫面右方走。
…16:11:09時A男走向畫面中間上方之機車處,甲男則跟在後方,之後A男發動機車,甲男於16:11:31乘坐到機車後方,16:11:36時A男騎乘機車搭載甲男亦離開畫面。」
,及庚○○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16:18:41時一台機車從畫面左方出現,係為前段畫面之A男搭載甲男,A男騎乘機車跟在該汽車後方,於16:18:48時亦離開畫面。」
符合(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並有此部分監視器畫面勘驗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3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前開警詢、偵訊證述有接到被告己○○來電就前日賭博之事理論之過程相符。
⒋衡以一般人如見對方有人數上優勢且手持手槍,姑不論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當會畏懼生命、身體、自由遭受不利,則告訴人辛○○前述希冀交付款項解決糾紛之反應,顯有別於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丁○○單獨前往工寮索討賭債時,告訴人辛○○之強硬態度(見偵卷第14頁、第142頁),則告訴人辛○○指稱有心生畏懼之事實,亦與常情無悖,綜此,足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確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茲補強,堪以採信。
至被告丙○○辯稱在工寮沒有講過任何話一節,惟參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當時拿手機戳辛○○的腹部,並說讓己○○處理,因為他們是同學,辛○○指稱我拿槍,可能是因為我罵他罵得很難聽才挾怨報復等語(見偵卷第115、340頁),非僅自身所述前後矛盾,亦與前開客觀事證有悖,足見被告丙○○辯解不足採信。
⒌又證人戊○○偵訊時證稱:庚○○的哥哥蔡家為是我的里民,我接到蔡家為的電話,他說他弟弟因為賭債糾紛,要我一起到場處理,我就在2月4日18、19時許到己○○家中協調等語(見偵卷第367至368頁),審酌證人戊○○與雙方無任何糾紛,更係受告訴人庚○○這方請託處理協商,其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衡情被告己○○如非有意透過告訴人辛○○轉述「原本要2萬元,但看在認識的份上,於今日18時前給只要1萬5,000元」等語,以被告己○○自陳與告訴人庚○○為朋友關係(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庚○○應可透過私下聯繫方式解決糾紛,尚不必大費周章透過胞兄蔡家為請里長戊○○出面協調。
而告訴人庚○○僅積欠賭債2,400元未付(見本院卷第331頁),被告己○○第一時間卻欲索取與債務顯不相當之金額,甚且在里長戊○○居中協商下,告訴人庚○○仍答應支付高於原債務數倍之5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透過胞兄蔡家為轉交3萬元予被告丙○○,足見其確實承受相當程度之壓力。
此外,參酌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庚○○等情,業據被告己○○坦承在卷,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佐(詳後述),加以經本院勘驗庚○○所提供之錄音檔可知,被告己○○於111年5月6日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庚○○稱:「那天下來就是說要去法院阿,那我就知道說你們什麼意思了,就知道說益阿(即辛○○)要走到這一步,給攝影機拍到,阿我們都想好了,你今天來搜都搜不到,我們家被搜到,阿那個大條仔(即丙○○)的也被搜,都還是搜不到,…,你這筆沒拿就對了啦你這樣就沒立場跟人家說了啦,阿處理、處理你這筆錢沒那捏,是你的錢沒拿,然後你這個給人家凹就對了,人家說要你賠人家五萬阿這樣也不會不合理吧,…,是後來你們沒照合約走,…,我都被人家搜、搜多少次了,都搜不到,你如果搜得到我就不會在這邊凹了」等語之情節,堪認被告己○○等3人之犯罪計畫確實包括透過告訴人辛○○轉達上開話語,向告訴人庚○○索取超過賭債數額之款項,則告訴人庚○○指述有心生畏懼之事實,亦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
⒍再依被告丁○○供稱案發當天上午,在工寮索討賭債反被告訴人辛○○趕走,被告丁○○對此感到不悅一情(見本院卷第334頁),佐以被告己○○陳稱被告丁○○是很憤慨的跟我講,要我一起去出一口氣,被告丙○○聽了很生氣(見偵卷232頁、本院卷第260頁)等語,足見被告丁○○係在怒意之下找與本件賭債全無關聯之被告己○○、丙○○以非正規方式向告訴人辛○○索討賭債,被告丙○○更攜帶槍枝前往,是被告己○○等3人主觀上已形成將以強暴、脅迫方式取財之合意甚明。
再衡酌被告丙○○持槍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辛○○時,被告己○○等3人係面對告訴人辛○○,與告訴人辛○○之間僅隔1人站立之距離,而被告己○○站在中間,被告廖振益、丙○○則分別站在被告己○○左、右兩側,且被告己○○等3人幾乎是併肩站立(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被告丁○○、己○○已近距離見聞被告丙○○上開恐嚇言語及右手持槍之情形,然被告丁○○、丙○○在見聞上情後無任何反應,非僅與一般人無預警見他人持槍恐嚇之反應不符,猶在旁坐視告訴人辛○○急忙掏錢及繼續逗留現場,且堅持不收下告訴人辛○○所交付積欠之債款,被告己○○更打電話給告訴人庚○○,足見整體以脅迫方式索取財物自始確係在被告己○○等3人合意範圍內。
而被告己○○事後自同年月6日起至8日止,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拿二萬就好,我跟大條講」、「沒事就好」、「妳來好說話」、「不要閃,終究要處理,人家自摸你沒給人,這點怎樣說你都理虧」、「不要閃,打電給我,我幫你看看如何處理,小事何必閃」、「每個人都說你要傲人家」、「不接電話對你沒好處,自摸錢不給人,你還想把事情鬧大,都是朋友有樓梯下就下,我不會跟你怎樣,我朋友對你開始想不開,連斧頭對你也不認同了,不是有叫警察,怎不叫警察來處理,等你電話」、「我朋友是為了廖,我朋友說不要錢了,你要輸贏還是跑,隨便你,你動廖,他就找你,我只能這樣替他回話,他跟俊吉,甘仔都不錯」、「你先躲幾天,你給人奧的這件事引起公憤,錢人家不要了,自摸錢不給反而要包人家,有很多人要打你,你自己小心」等訊息予告訴人辛○○,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25至329頁),在在顯示被告己○○等3人主觀上共同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被告丙○○積極替被告丁○○處理本件糾紛,並由被告己○○居間加強惡害效果,而依被告己○○等3人之知識經驗,應知悉持手槍外觀之物體加以上開言語恐嚇(或轉達)他人,足使他人因畏懼生命、身體、自由遭受不利而交付財物,仍猶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己○○等3人主觀上均具有恐嚇取財之直接故意無訛。
⒎至於公訴意旨認告訴人2人於111年2月4日18時許,在被告己○○上址住處時,係由被告丙○○、己○○開口要求告訴人2人各交付5萬元,被告丙○○並表示「有少年仔出門就要開銷(台語)」等語,告訴人2人因迫於壓力當場同意支付一節,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之指述資為論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2人係因被告丙○○說少年仔(兄弟)出門要開銷,要花10萬元,不得已才允諾各交付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4頁、第164頁、第294至296頁),然據證人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居中協商建議5萬元,我有一再強調如果沒有辦法接受就不勉強,沒聽見丙○○說:「有少年仔出門就要開銷(台語)」等語,辛○○、庚○○聽到5萬元後也沒說什麼就同意,協商完後所有人就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67至369頁、本院卷第317至329頁),更無從補強告訴人2人指述內容。
且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審理時則改稱:我不知道兄弟是什麼意思,我會怕是因為被槍抵住肚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改稱:我會怕是因為被告丙○○回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顯見2人之證述已有先後不一,復參酌告訴人辛○○陳稱:里長是為民服務,沒有偏袒任何一方,就是在場當見證人,我會怕丙○○是因為他之前拿槍抵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告訴人庚○○陳稱:我交3萬元之前辛○○有跟我說他被槍抵住的事情,我想說錢給他們就沒事了,我會怕他們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12頁、第314頁),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以「有少年仔出門就要開銷(台語)」等語恫嚇告訴人2人。
此外,遍查起訴書所舉之相關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2人此部分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逕認被告己○○等3人在己○○住處尚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脅迫舉措,惟此部分僅涉犯罪手段認定之歧異,故犯罪事實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㈢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要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卻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然該「不法所有」云者,除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若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告訴人2人本件僅各積欠被告丁○○2千餘元之賭金未付一節,業經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3頁),核與告訴人2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期日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2頁、第163頁、第294頁、第296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第304頁),然被告己○○等3人確向告訴人2人各別索取與賭債顯不相當之5萬元,事後告訴人庚○○之哥哥確實也將3萬元拿到被告己○○家中,交與被告丙○○(見本院卷第360頁),益足以證明被告己○○等3人主觀上確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件犯行,至為明確。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7頁、審易卷第90頁、本院卷第93、185、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7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庚○○所提供之錄音檔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足認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起訴書雖列載被告己○○恐嚇言語內容為:「因為這件事我的手機被警察扣走兩個月,我都沒辦法生活,這件事看你要怎麼處理...要不然我不會騙你,到時候出庭你就知道了,不然你跟益阿(辛○○)的兩隻腳都要斷」,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己○○之精確用語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爰更正如該欄所示。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等3人前揭辯詞均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丁○○、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告訴人庚○○部分)、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告訴人辛○○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己○○等3人於密接時間先後向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合理,而被告己○○等3人以一行為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己○○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上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累犯之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
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查被告丙○○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期滿,接續執行罰金刑於同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丙○○之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亦陳明不主張、舉證被告己○○等3人是否符合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依旨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丙○○之刑,僅將被告丙○○前開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等3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1至264頁),被告己○○、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而被告丙○○另有前述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
衡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丙○○、己○○自始均否認犯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㈡雖坦承犯行,然其2人均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調解;
被告丁○○先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有間接故意,惟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直接故意,然其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如期履行賠償條件,經告訴人2人原諒同意給予較輕刑度或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43至147頁);
再參酌被告丁○○為本件事主,然未具體為脅迫之舉動或言詞,被告丙○○則持槍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辛○○,其參與程度最高,而被告己○○要求與告訴人庚○○通話,且令告訴人辛○○將惡害轉知告訴人庚○○,其參與程度稍輕於被告丙○○,暨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經營水電行月收入約1、20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小康,除眼睛不好外,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被告丙○○自陳國小肄業,無業,目前仰賴先前積蓄生活,需照顧身心障礙之胞兄,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蔬果批發月收入約2萬元,需照顧患有失智症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關節退化,其餘身體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宣告刑度、被告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之宣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參酌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素行前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形式要件,且案發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確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然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辯稱僅有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業如前述,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過程,其供述內容仍有避重就輕之情,是其犯後態度與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尚難謂有真摯之悔改(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參照),復考量被告丁○○對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危害之情節輕重,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警惕、預防未來輕易再犯之必要,不宜給予緩刑。
至於調解成立、履行賠償條件,以及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僅為法院是否予以緩刑宣告考量因素之一,並非一有上情且經請求即應准許,是被告丁○○請求緩刑宣告一節,為無理由。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庚○○委託胞兄蔡家為轉交被告丙○○之3萬元,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丙○○陳稱該3萬元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260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在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件供被告丙○○恐嚇取財犯行使用之手槍,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亦無足審認該槍具有殺傷力而應依其他刑事特別法義務沒收,且未經扣案,應認尚無沒收實益及必要,至於被告3人扣案之手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聯繫所使用,或與本案犯行有何緊密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857300號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號 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0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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