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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啓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59、13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自我國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而自該日後至000年00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20日至102年1月30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加入陳瑩軒(綽號「阿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陳瑩軒(由本院通緝中)、蔡禮陽(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宥勝(原名「黃秉程」)、黃昭淳(黃宥勝、黃昭淳所犯,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附表一編號3、5至28、30、32所示林宗毅、陸映竹、吳偉銘、林羿廷、汪政安、侯仕勇、黃麒丞、郭佩雯、何翊欣、方柏凱、潘家銘、黃今胤、胡道名、葉松青、林柏宇、簡銘洋、陳健偉、江唯誌、何偉弘、吳建璋、黃炳睿、蘇聖堯、曾詠蓁、楊惠茹、陳韋汝、薛慶生、黃寶軒(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林宗毅、侯士勇均處有期徒刑6月,陸映竹等人均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瑩軒在柬埔寨金邊市雷斯郊區舊寺廟區120Eo處租屋成立電信詐欺機房,招募並指揮旗下成員進行電話詐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王鶴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機票及整理電話卡等詐欺行為以外之事務,蔡禮陽負責為陳瑩軒交付該集團成員之生活開銷、借款及召募我國民眾加入該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宗毅負責支付詐騙語音系統費用及員工借支薪水等工作,甲○○及附表一編號5至32所示之人分別擔任1線、2線或3線之電話機手(各詐欺正犯分擔之工作、扮演之角色及犯罪期間,詳見附表一),而在上開電信機房,以電腦設定GATEWAY連線至「TOP 」語音群呼、「黑馬」語音群呼、「錢來也」語音群呼之VOS2009Web自動系統,隨機設定大陸地區各省群組電話,撥送詐欺電話與不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俟被害人接聽電話後按9即回撥至該機房,再由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客服之1線機手向被害人誆稱傳票未領,待被害人信以為真時,即轉由假冒公安人員之2線機手受理被害人案件,再轉由假冒檢察官之3線機手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以此方式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欺(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複數被害人遭詐欺或已詐得款項),嗣經柬埔寨警方前往上址查獲該機房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我國警方分別前往附表三至附表九所示地點執行搜索而扣押該等附表所示之物,其等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
㈡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 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
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縱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
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1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3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
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
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機房,雖設在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金邊市,然其等撥打電話實行詐術之對象是當時位在大陸地區之人民,是本案犯罪行為地固在我國境外,然本案被害人既係在大陸地區接獲詐欺電話,大陸地區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依前揭說明,仍屬在我國固有疆域內犯罪,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而為我國刑法適用所及,本院就本案當然有管轄權。
㈢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其他共同正犯及幫助犯王鶴沇於警詢、偵訊或法院所述相符,並有共同被告蔡禮陽、王鶴沇、陸映竹、曾科達、曾詠蓁、汪政安、吳偉銘、林羿廷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被告及附表一編號1至2、5至32所示之人之入出境紀錄、本案詐欺機房教戰守則、帳冊資料、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資料、飯店住宿名單與成員名冊、成員住房分配、機票及規章、王鶴沇購買機票紀錄資料、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之物證移交清單、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而附表一編號2、3、5至32所示共同正犯及幫助犯王鶴沇所犯之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亦有本院10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4號、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在卷可參;
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32、附表四編號1、2、4、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次修正同條第1項(第2項未修正),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亦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乃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只要是「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106年4月21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斷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
而查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因不具有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而無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該等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201條、第201條之1之罪。
三、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1項之罪。
四、刑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1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至第4項、第27條第2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條、第6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58條之1第1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第57條之1第1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48條之2第1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3第1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11條之罪。」
、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
、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案詐欺機房向被害人著手實行詐欺時,雖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見警一卷第56頁、第68頁共同被告陸映竹所述,及同卷第505頁至第508頁陸映竹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筆記型電腦內儲放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資料),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著手洗錢而構成一般洗錢未遂之問題。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既尚未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罪列為該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犯罪,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本件詐欺集團已詐得款項(詳見後述),遑論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亦不符修正前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亦屬重大犯罪之情形,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所為仍無從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罪。
四、論罪科刑㈠核罪 1.本件機房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內雖存有大陸地區司法單位公文(見警一卷第557頁至第561頁),而經中國大陸公安局查證結果,該等公文受文者其中崔振敏、俞君婧、王轶峰有遭诈欺得逞或未遂之情形,有中國蘇州市公安局回覆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62頁),然本案陳瑩軒、吳偉銘、林羿廷等共同被告均堅稱未使用該等公文詐欺被害人等語(見他二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此外,亦未見有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本件詐欺集團有持該等公文實行詐術,而難認該等公文與本案有關,從而,縱有前述崔振敏等大陸地區人民遭詐欺情形,亦難認其等為本案之被害人而執以認為本案已有詐欺得逞或有複數被害人之情形。
2.依大陸地區人民赵国君中國公安局詢問筆錄所述,其雖遭詐欺匯款至张卫平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警一卷第1015頁至第1016頁),而上開张卫平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即是附表二編號32本案詐欺機房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所儲存之資料中有記載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見警一卷第505頁)。
然卷內未有赵国君確有匯款至张卫平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相關匯款資料或銀行交易明細,是赵国君是否確實有匯款至张卫平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僅有其單一指訴,而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
且依赵国君上開接受中國公安人員詢問時所述,對其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佯裝紹興市社保局人員,對其誆稱其遭人冒用身分申辦金融卡,要求赵国君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上開张卫平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見警一卷第1016頁),而與本案詐欺集團1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客服向被害人誆稱傳票未領,再由2線機手假冒公安人員受理被害人案件,及由3線機手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詐欺手法不同,復未扣得上開张卫平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是亦無法排除該帳戶實際上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使用;
自難逕認赵国君係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進而執以認定本件詐欺集團已詐欺得逞。
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卷內證據結果,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詐欺得逞或有複數被害人存在。
是依本案共同被告所述,雖可認本件詐欺集團已著手對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實行詐術,但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已有詐欺得逞之情事,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僅能論以未遂。
3.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其他共同被告及其他真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有複數被害人遭詐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僅能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雖已著手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但尚未詐得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遠赴柬埔寨加入本件詐欺機房,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術,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責難;
併考量本案詐欺機房之規模非小,然被告僅係該機房較底層之1線機手角色,參與期間僅約半年;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31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附表三至附表九所示之物,被告堅稱均非其所有等語(見易緝卷第316頁),參以此些扣案物均非在被告住居所或本案機房扣得(詳見各該附表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縱其中有供本件詐欺機房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附表二所示在本案詐欺機房扣得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4、27至32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詐欺機房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管領,且該等扣押物業於其他共同被告判決中宣告沒收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4號、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65頁至第270頁),乃不在被告本件判決中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物,僅係本案證據,尚非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詐欺集團正犯
編號 同案被告(綽號) 分擔之工作及角色 犯罪期間 1 陳瑩軒(阿祥、祥哥、陳仔) 於柬埔寨金邊市郊區籌組電信詐欺機房,招募並指揮旗下成員進行電話詐欺 99年9月20日至102年1月30日 2 蔡禮陽(小鐵) 為陳瑩軒交付該集團成員之生活開銷、借款及召募我國民眾加入該詐欺集團 99年9月20日至102年1月30日 3 林宗毅(阿樂) 支付詐騙語音費用、員工借支薪水等 100年12月至101年6月 4 甲○○ 1線 101年6月22日後至000年00月間 5 陸映竹(小優) 3線 100年3月至102年1月30日 6 吳偉銘(田喬) 1、2線 100年2月至101年7月 7 林羿廷(小婷) 3線 100年2月至102年1月30日 8 汪政安(阿安) 1、2線 101年3月至101年7月 9 侯仕勇(勇仔、阿勇) 2線 101年9月至102年1月 10 黃麒丞(豬頭) 1線 101年7月至102年1月5日 11 郭佩雯(小佩) 1線 99年9月20日至101年1月12日 12 何翊欣(慶仔、一心) 2線 100年1月至102年2月2日 13 方柏凱(小柏) 2線 101年7、8月至102年1月5日 14 潘家銘(小潘、小開) 2線 101年2月至102年1月10日 15 黃今胤(黃藥師、小東) 1、2線 100年3月至101年5月 16 胡道名(土豆) 1、2線 100年5月至101年4月 17 葉松青(小鼠) 1線 101年7月11日至102年1月20日 18 林柏宇(阿賢、小宇) 1線 101年7月21日至102年1月7日 19 簡銘洋(阿洋、小洋) 1線 101年11月17日至102年1月10日 20 陳健偉(阿偉) 2線 100年7月至101年3月 21 江唯誌(阿爆) 1線 101年3月至102年1月 22 何偉弘(阿猴、阿振) 1線 101年3月至102年1月 23 吳建璋 1線 101年7月20日至102年1月 24 黃炳睿(阿亮) 1線 100年11月25日至101年5月2日 25 蘇聖堯(阿堯) 1、2線 104年11月14日至102年1月20日 26 曾詠蓁(妹仔、小蓁) 1線 101年3月28日至102年1月 27 楊惠茹(小惠) 1線 100年1月至102年1月 28 陳韋汝(蚊子、小汝) 1、3線 100年3月至102年1月10日 29 黃昭淳 1線 101年11月14日至102年1月 30 薛慶生 學習詐騙教戰手冊 101年10月至102年1月 31 黃宥勝 2線 99年9月20日至102年1月30日 32 黃寶軒(寶妹) 1線 99年9月20日至102年1月30日 【附表二】
柬埔寨警方於102年1月5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市雷斯郊區舊寺廟區120Eo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464頁至第470頁物證移交清單)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P3-GW-01 GATEWAY 1臺 陳瑩軒 2 P3-GW-02 GATEWAY 1臺 3 P3-GW-03 GATEWAY 1臺 4 P3-GW-04 GATEWAY 1臺 5 P3-GW-05 GATEWAY 1臺 6 P3-GW-06 GATEWAY 1臺 7 P3-GW-07 GATEWAY 1臺 8 P3-GW-08 GATEWAY 1臺 9 P3-GW-09 GATEWAY 1臺 10 P3-GW-10 GATEWAY 1臺 11 P3-GW-11 GATEWAY 1臺 12 P3-GW-12 GATEWAY 1臺 13 P3-GW-13 GATEWAY 1臺 14 P3-GW-14 GATEWAY 1臺 15 P3-GW-15 GATEWAY 1臺 16 P3-GW-16 GATEWAY 1臺 17 P3-GW-17 GATEWAY 1臺 18 P3-GW-18 GATEWAY 1臺 19 P3-GW-19 GATEWAY 1臺 20 P3-GW-20 GATEWAY 1臺 21 P3-GW-21 GATEWAY 1臺 22 P3-GW-22 GATEWAY 1臺 23 P3-GW-23 GATEWAY 1臺 24 P3-GW-24 GATEWAY 1臺 25 C點-租房屋契約 1份 陳瑩軒 26 C點-消費收據 1份 27 C點-book-03筆記本 1本 詐騙集團成員所有 28 C點-教戰守則 1份 吳偉銘 29 C點-book-01筆記本 1本 吳偉銘 30 C點-book-02筆記本 1本 31 C點-book-04筆記本 1本 32 P3-NB-01筆記型電腦 1臺 【附表三】
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同案被告王鶴沇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5樓之1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471頁至第476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第一銀行匯款單(新臺幣147,715元) 1張 陳瑩軒 2 偽造柬埔寨工作證 1張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岡山分行) 2本 4 紀錄金額便條紙 3張 5 愷他命(毛重18公克) 1包 6 愷他命(毛重4.5公克、4.0公克、5.5公克) 3瓶 7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1.0公克) 2包 8 玻璃吸食器 2支 9 愷他命(毛重4.0公克) 1包 10 筆記型電腦 1臺 蔡禮陽 11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侯仕勇 【附表四】
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至同案被告王鶴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491頁至第49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保管條(101年12月22日、NO.004937) 1張 王鶴沇 2 左營往臺中高鐵票根(101年11月6日) 1張 3 慈濟珠寶銀樓名片 1張 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表五】
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同案被告陳瑩軒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477頁至第480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陳瑩軒 2 兆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號) 1本 3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巴里島度假村租金(柬埔寨金邊市)收據 18張 5 電腦主機 1臺 【附表六】
警方於102年1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陸映竹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500頁至第503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筆記型電腦 1臺 陸映竹
【附表七】
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吳偉銘及林羿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509頁至第513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隨身硬碟 1臺 吳偉銘林羿廷 2 隨身碟 3個 3 詐騙教戰守則 1張 4 飯店住宿名單及成員名冊 9張 5 柬埔寨紙幣 25張 6 美金 4張 7 華碩電腦(ASUS) 2臺 8 蘋果IPAD 1臺 9 鍵盤 1臺 10 讀卡機 1臺 11 滑鼠 1臺 12 遠傳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13 筆記本 2本 14 記事紙 1張 15 護照(吳偉銘) 1本 16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7 愷他命(毛重3.5公克) 1包 18 勺子(吸管) 1支 19 K煙(香煙) 1支 20 K煙吸管(0.91公克) 1支 21 K盤 1個 22 卡片(吸食用) 3張 23 吸食器 3組 【附表八】
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蔡禮陽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481頁至第48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蒂蒂鑽石有限公司保管條 (No.004859、No.004860) 2張 蔡禮陽 【附表九】
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曾科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617頁至第621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 1個 曾科達 2 藥丸 1顆 3 疑似愷他命 1包 4 疑似愷他命 1瓶 5 K盤 1個 6 卡片 2張 7 吸管 1根 8 記事本 4本 9 帳冊 1本 10 IPAD(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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