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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邵美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劉文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邵美鳳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即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更正為「即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業據偵查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減縮)」;
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邵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天新聞網報社商業登記現況資料抄本、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規費繳款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中天新聞網報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11年1月至6月有銷售額)、營業稅稅籍證明各1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他卷第41頁至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邵美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在製播新聞及網站平臺中使用上開仿冒商標,乃藉由網路提供新聞服務而非實體商品,自應論以同條款之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然所適用之法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㈡被告自109年1月22日起擔任中天新聞網報社之負責人,此有前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其於經營中天新聞網報社期間,多次使用近似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註冊商標於網路平臺播放新聞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網站而為,且出於同一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本件屬集合犯,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網路提供新聞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告訴人之註冊商標,侵害告訴人就本案商標之價值與潛在經濟利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現在該網站已更名為「宇傳媒」,亦有網路擷圖1張在卷可參,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範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天新聞網報社之負責人,目前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先生即輔佐人同住(見審智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觀之前引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雖顯示被告經營中天新聞網報社獲有一定營業數額,然該報社之營業項目眾多,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查,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之營業數額係因使用本案商標而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新聞網是做公益的不收費用等語(見審智易卷第31頁)。
再者,雖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附件十九、二三至二十五、二八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卷第83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頁),被告經營之網站有廣告連結,惟並無法證明是被告所投放,或是瀏覽器、其他電腦程式所投放,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在網路提供新聞而獲取價金,尚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侵害本案商標之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劉邵美鳳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邵美鳳係址設高雄市燕巢區市場路39之1號「中天新聞網報社」之負責人,其明知「中天」、「中天新聞」、「NEWS ( 圖) 」、「ctiNEWS(圖)」係業經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新聞採訪、新聞社、藉由網路提供服務等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為全台灣著名之商標,一般閱聽群眾見新聞中出現該等商標,即可聯想係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製作、提供,詎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在製播新聞中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之「NEWS ( 圖) 」、「ctnews.tw」商標,且在網站平臺中使用近似於上開「中天」、「中天新聞」、「NEWS ( 圖) 」、「ctnews.tw」,致一般閱聽群眾混淆誤認之虞。
嗣經中天電視公司透過網路平臺觀看新聞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邵美鳳之供述 被告劉邵美鳳固坦承為中天新聞網報社之代表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商標是委請他人設計製作等語。
2 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張(審定號: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商標權人為中天電視公司之事實。
4 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書乙份 證明「中天新聞網報社」使用上開近似於中天電視公司註冊之商標播製新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嫌。
被告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同一商品後,進而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使用近似於中天電視公司註冊商標於網路上播放新聞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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