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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51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澤民因未住戶籍地,又生意失敗以致搬家,復未使用手機,導致家人無從與其聯繫,故而未能及時提起上訴,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此外,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在案,判決書送達於聲請人位在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之住所,及其警詢時所陳址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分別由同居人即聲請人之弟媳林姿雯於112年6月12日收受,及於同年月14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等節,有前述判決書、送達證書及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當時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前述判決書正本已於112年6月12日合法送達,且生送達效力無誤,上訴期間自前述判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縱使考量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南市佳里區而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7月8日,該日因適為週六之休息日,依法遞延至同年月10日屆至,前述判決因聲請人逾上開期間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無訛。
聲請人於113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惟未檢附任何用以證明其具有得回復原狀事由之證據;
且依其所陳,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顯然係屬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非因其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其聲請回復原狀乃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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