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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禹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關於「被告呂禹融應給付告訴人雷彣祺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呂禹融應給付告訴人雷彣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判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附表二之參考依據即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95號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呂禹融應給付告訴人雷彣祺之金額為新臺幣13萬5,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件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之附表二關於「被告呂禹融應給付告訴人雷彣祺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之記載,明顯有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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