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178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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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守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112年度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守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守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4時至翌日8時許,2度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慈門市,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甯恒所管領之遊戲光碟共24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6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牛盾蘋果快修」店內,徒手竊取該店人員許箔肯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價值共計13萬7,60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15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SS職人手機維修」店內,持附表二所示手機,向「SS職人手機維修」店之經營者李建宏佯稱:有4支取得管道為合法所有之iphone手機要變賣等語,並簽署讓渡切結書擔保手機為合法取得,致李建宏陷於錯誤,以10萬6,000元向曾守謙購買附表二所示手機。

嗣李建宏將手機轉賣後經告知手機有問題,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箔肯、李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箔肯、李建宏、證人即被害人甯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超商111年10月14日、15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片、遭竊商品名稱及單價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牛盾蘋果快修」店內之監視器影像、「SS職人手機維修」店內之監視器影像、「SS職人手機維修」讓渡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後2次前往上開超商行竊之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依健全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別區隔,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應以單一竊盜罪論處。

被告2次竊盜及1次詐欺取財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財產犯罪,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為同種類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以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各次所犯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甯恒及告訴人許箔肯所管領之財物,並向告訴人李建宏訛詐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所使用之手段,及其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價值,其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嗣已發還予告訴人許箔肯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甯恒及告訴人李建宏達成調解共識,並向告訴人李建宏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李建宏具狀表示願由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考;

復衡酌被告前有因其他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銷售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犯為同罪質之罪,部分犯行相互具有事實關聯,犯罪目的延續,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遊戲光碟24片及詐得之現金10萬6,000元,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已分別與被害人甯恒及告訴人李建宏達成調解,其依調解條件所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竊取及詐欺所得,顯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倘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業已發還由告訴人許箔肯領回,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守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守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曾守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廠牌型號 外觀 序號 1 iPhone14 Pro Max 128G 灰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4 Pro Max 128G 灰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4 128G 紫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4 Plus 128G 紫色 MDJX6PTCJ6、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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