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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補充傷勢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併疑腦震盪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甘俊立間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8號
被 告 李文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南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阿玉檳榔攤,因故與甘俊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毆打甘俊立之頭部,致甘俊立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甘俊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李文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甘俊立於警詢之指訴。
⑶證人即在場者許嘉展於警詢之證述。
⑷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李文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竹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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