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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宗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宗宏犯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1年1月25日某時許」更正為「111年1月25日16時5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韓宗宏前受雇於告訴人瑞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吊車司機,工作內容為駕駛吊車,及被告因駕駛吊車撞壞加油站之加油島,告訴人之會計人員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匯款予被告,要被告轉交予上開加油站站長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歐科廷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所從事之業務為吊車駕駛,賠償款項交付等會計事項尚非其業務範圍,其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應依普通侵占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傳喚及發函被告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然被告經合法傳喚及通知,未遵期到庭及具狀有所陳述,堪認其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侵占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並影響社會秩序及信賴,所為實應非難;
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兼考量其所侵占之款項1萬2,0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現金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韓宗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宗宏於民國107年7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原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瑞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皇公司)擔任吊車司機一職。
緣韓宗宏於110年12月3日18時許,駕駛瑞皇公司名下之吊車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山隆加油站軍校店加油時,不慎擦撞該加油站之加油島,而遭該加油站索賠,瑞皇公司之負責人歐科廷乃先委由會計人員於111年1月25日某時許,將維修費用之預付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匯款至韓宗宏所提供其母林鈺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韓宗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取此筆款項後未交付予瑞皇公司指定之維修廠商即聖原工程行,而將款項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瑞皇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宗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瑞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歐科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瑞皇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聖原工程行開立之收據、被告與會計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嫌。
惟查,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
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查被告乃於瑞皇公司擔任吊車司機,工作內容為機具操作,衡諸常情,其業務範圍應不包含管理財務或轉交款項等內容,是難認其收受會計人員所匯入之款項並應依指示轉交予廠商乃其業務範圍,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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