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19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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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惠



潘協益



林聰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協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聰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金惠與潘協益為兄妹關係,與林聰明、林來福則為朋友關係:

(一)潘金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協助林聰明籌措資金,而向潘協益商借其所有之新北巿坪林區大舌湖段粗石斛小段61之5、61之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做為向他人融資之擔保,雙方約定如潘金惠未能於107年12月30日前將本案土地返還於潘協益,潘金惠應返還本案土地之價金即新臺幣(下同)3,095萬2,800元於潘協益,潘金惠並與林聰明共同開立面額3,095萬2,800元之本票1張(票號:454704,下稱本案本票,聲請意旨誤載為GH454704,爰予更正)做為擔保。

惟潘金惠與潘協益為加速不動產過戶之程序,明知其等就本案土地並無贈與之真實合意,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同年12月29日持以向新北巿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潘金惠,使不知情之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12月30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潘金惠旋於同年月30日,以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500萬元之抵押權,做為向林來福借款之擔保。

(二)後因潘金惠未能清償其對於林來福之借款債務,林來福因而將本案土地拍賣抵償,而潘金惠亦未能依上揭協議返還土地價金於潘協益,潘協益遂於109年3月2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就潘金惠、林聰明2人共同簽發之本案本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39裁定准許。

詎林聰明因對前開裁定不服,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潘金惠之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製作民事抗告狀並蓋用潘金惠之印文後,於同年6月1日持以向本院提起抗告(下稱本案抗告狀),以表明潘金惠亦有對前開裁定提出抗告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潘金惠及本院處理聲請事件程序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潘金惠、潘協益於偵查中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22號民事判決、被告潘金惠、潘協益所簽定之借貸契約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16083959號函所附本案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案本票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52號卷第5至27、97至1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67號影卷第4頁),堪認被告潘金惠、潘協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林聰明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私文書的犯意,因為代書跟我說支票上有兩個人,要兩個人都具名才能送,我才同意他把潘金惠列上去,因為我覺得該支票是我們兩個的,而且對潘金惠有好處等語,經查:

(一)經查,被告林聰明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製作本案抗告狀,其上之具狀人欄有被告潘金惠之用印,並經被告林聰明持向本院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聰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潘金惠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號影卷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聰明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

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

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聰明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製作本案抗告狀時,並未事先詢問被告潘金惠是否有意提出抗告,係於事後始告知被告潘金惠等情,業據被告林聰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詳,核與被告潘金惠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則被告未經證人潘金惠之同意,即逕自委由代書於本案抗告狀上蓋印被告潘金惠之印章,以表彰被告潘金惠亦有向本院提出抗告之意,復持以向本院行使,其主觀上自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被告林聰明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潘金惠、潘協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潘金惠、潘協益偽以不實交易事項,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此舉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核被告潘金惠、潘協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林聰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本案抗告狀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林聰明未獲授權,即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本案抗告狀上盜蓋印文,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金惠、潘協益明知其等並無贈與本案土地之真意,竟為求便捷及降輕稅賦負擔,以虛偽之交易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損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

而被告林聰明未經被告潘金惠之同意,率爾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告潘金惠本人及本院辦理聲請事件程序之正確性,損及國家司法資源之運用,所為均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潘金惠與潘協益間之行為分擔等情節;

兼衡被告潘金惠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潘協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林聰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潘金惠、潘協益無前科之品行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聰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聰明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抗告狀上之印章係被告潘金惠於雙方共事時所留下,並且觀諸本案抗告狀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見警卷第90頁,本院109年度抗字卷地43號影卷第11頁),堪認該印章係屬真正,則被告既係盜用真正之印章蓋印於本案抗告狀上,即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潘金惠、潘協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已繳交新店地政事務所、被告林聰明所偽造之本案抗告狀亦已持向本院行使,前開文書均已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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