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19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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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潮


王尉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定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尉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定潮、王尉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工作流程之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曄,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之行為分擔等情節;

兼衡被告王定潮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尉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雖有意調解,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2人固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並參諸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本院宣判前,被告2人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2人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任何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1號
被 告 王定潮 (年籍詳卷)
王尉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定潮係耀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寬營造公司)下包廠商之員工,王尉憲是王定潮的朋友,耀寬營造公司承攬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之工程,王定潮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進入該工區時雖有換證,惟其於16時許帶兩名拖車司機進入時卻未依規定讓其他人換證,耀寬營造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陳柏曄即暫時扣住王定潮的證件,要等王定潮的雇主處理再作定奪(陳柏曄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是日17時22分許在工區大門口,王定潮的雇主在領機具進場,陳柏曄便安排讓機具進場,並在大門口等候該雇主,這時王定潮要下班,遂向陳柏曄索討其證件,陳柏曄不肯,適王尉憲來工地找王定潮,看見王定潮與陳柏曄發生爭吵,便與王定潮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陳柏曄,致陳柏曄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定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王尉憲於警詢時皆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陳柏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工地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被告王尉憲停放在工地前自小客車上的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告訴人陳柏曄受傷的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王定潮與王尉憲之傷害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定潮、王尉憲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王定潮、王尉憲就前述傷害犯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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