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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錦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搭乘電動手扶梯時,本應注意將雙腳站立穩妥並將手扶妥手扶梯之扶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於手扶梯上行走,更不慎失足,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姿晴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與生活之不便,實有輕忽,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調解意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6號
被 告 李錦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雀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臺鐵新左營車站,搭乘R16出口付費區手扶梯往第二月臺上樓時,本應注意將雙腳站立穩妥,並將手扶妥手扶梯之扶手,以免傾倒碰撞其他乘客而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手扶梯往上之際,步行超越立在手扶梯右側之陳姿晴(懷孕26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不慎失足向後傾倒碰撞陳姿晴,致雙方跌落在手扶梯上,陳姿晴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及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姿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晴、證人即臺鐵員工蔡宛錚、黃俊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6張、傷勢照片3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竹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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