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29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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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禮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禮維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燒毀信號彈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禮維因細故對「吳彥廷」心生不滿,明知深夜燃放信號彈易使他人錯認為縱火或點燃爆裂物而感到驚懼,並危害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基於恐嚇公眾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吳彥廷」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名湖街483巷53弄口前之住處,向上址連棟透天住○○區○○○○○○○○○道○○○○○○○○○○○○○號彈1枚後離去,致現場充斥火花及濃煙,使上址社區內之其他住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禮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政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辦員警112年6月13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

被告於上址連棟透天住○○區○○○○○○○○○道○○○○○○○號彈,使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可見聞,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公眾;

且被告知悉該處除「吳彥廷」外尚有其他住戶,其行為將影響到其他住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堪認被告可預見其所為已足使該處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仍執意為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自有恐嚇公眾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符合恐嚇公眾之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庭訊中告知被告前開所涉法條,並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更正如上。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即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對於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疑慮,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已燒毀之信號彈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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