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32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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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隆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隆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蘇隆盛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有歇斯底里的症狀,且當時情緒激動,我的本意不是要罵警察,我是在罵我自己,是我的口頭禪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22分,在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與大宅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告訴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警員宋博仁、陳國太攔查,被告於過程中,辱罵「幹您娘」乙詞,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宋博仁當時係依法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博仁、證人即警員陳國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又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四)依本件事發之脈絡以觀,被告口出上開穢語,係因其不滿遭警員取締而發,且觀諸其完整語句為「幹您娘,我們那邊同梯,常常做」,此有上揭密錄器譯文在卷可徵,可見被告雖未指名道姓,惟其語句已含有「你」、「我」之分,堪認其前開言論並非僅是暗自藉口頭禪發洩情緒,而係針對與之對話之警員所為,以表示其對警員之不滿,自具目標、對象之特定性。

又「幹您娘」係對他人之直系親屬為性貶抑之詞,而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並帶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顯與一般對話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有別,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於具攻擊性且有侮辱含意之言論。

審酌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具有一定之學識教養,其理應知悉上開詞彙在現今社會文化中所彰顯之意義,惟其仍於案發當下,基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以高於平常之語調為上開具針對性、侮辱性之言論,當認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無疑。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依其行為時之地點、方式,說話之語調及內容,已足認其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且並非單純抒發情緒之口頭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上開辯詞,洵無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雖具狀辯稱:起訴條文與事實明顯不符,警察執法顯於過當,致使黑白顛倒,請准予開庭審理並撥放密錄器之完整內容以茲證明事實等語,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案發前未戴安全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依客觀合理判斷,當認其有所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之情狀,是警員攔停被告、對之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向其確認身分,自合於前揭規定而屬合法之攔查。

又觀諸被告經警員攔查至被告對警員辱罵「幹您娘」之過程,全未見警員有何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手段甚或是出聲喝斥等情狀,此有警員密錄器影像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訊中亦對於檢察官所提示之密錄器影像截圖、譯文表示:大概是這樣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本件案發過程並無意見,自難認警員有何執法過當之情事,是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本件並無開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告訴人,不僅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

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未能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44號
被 告 蘇隆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隆盛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22分,在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與大宅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警員宋博仁、陳國太攔查,發現蘇隆盛身上帶有酒氣,並合理懷疑蘇隆盛涉嫌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蘇隆盛不滿警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蘇隆盛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宋博仁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辱罵臺語「幹您娘」等語,當場侮辱警員宋博仁,以此方式貶損宋博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宋博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隆盛固坦承於上記時地經警員攔查,並出言上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是在罵我自己等語,然勘驗警方密錄器影片可知,被告出言穢語是面對警員宋博仁所述,則顯係針對警員宋博仁所為,此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宋博仁、陳國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署檢察官112年8月31日勘驗筆錄、警方製作之譯文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密錄器影片光碟1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因違規遭警方攔查取締而不滿,遂出言侮辱警員宋博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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