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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清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5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應予更正)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橋頭火車站」前,見蔡侑廷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嗣經蔡侑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清智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侑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項公共危險與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離婚、有1名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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