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41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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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玉


陳柳秀美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何麗卿


孫春華


李良容



賴惠玲


廖善


吳秋梅


蔡麗珠


陳威志


郭嘉樺


曾梅栢


吳再惠


謝嘉宇


林宗億


陳民山


陳美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美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柳秀美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麗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春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良容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惠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秋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麗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志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嘉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梅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再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嘉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民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美玉等1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陳美玉等17人於112年3月22日20時至同日21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自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被告17人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均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陳美玉等17人各自犯罪之動機,其等為圖僥倖獲利,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另考量被告陳美玉等17人參與賭博之時間及規模;

㈡被告陳美玉等17人分別於警詢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特別考量被告陳美玉等17人各自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謝嘉宇前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等前科,其餘被告16人前亦分別有1 次以上賭博罪等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判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美玉等1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1 副、夾子1 批、橡皮筋1 批、骰子1 批、計時器1 個、押寶盒1 個、賭資186,100元、楊尚憲所有之賭資12,100元、無線電2 支等物,均係另案被告楊尚憲所有,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沒收,本院經審酌上情後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66號
被 告 陳美玉 (年籍詳卷)
陳柳秀美(年籍詳卷)
何麗卿 (年籍詳卷)
孫春華 (年籍詳卷)
李良容 (年籍詳卷)
賴惠玲 (年籍詳卷)
廖善 (年籍詳卷)
吳秋梅 (年籍詳卷)
蔡麗珠 (年籍詳卷)
陳威志 (年籍詳卷)
郭嘉樺 (年籍詳卷)
曾梅栢 (年籍詳卷)
吳再惠 (年籍詳卷)
謝嘉宇 (年籍詳卷)
林宗億 (年籍詳卷)
陳民山 (年籍詳卷)
陳美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美玉、陳柳秀美、何麗卿、孫春華、李良容、賴惠鈴、廖善、吳秋梅、蔡麗珠、陳威志、郭嘉樺、曾梅栢、吳再惠、謝嘉宇、林宗億、陳民山、陳美人(下稱陳美玉等17人)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0時至21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鐵皮屋,與莊家楊尚憲(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確定)以天九牌等賭具賭博財物。
其等進行賭博之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楊尚憲擔任莊家,其餘3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手持2張天九牌,以加總點數之大小決定勝負,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0元不等金額,賠率1比1,即該局點數最大者可收取參與賭博之賭客所下注之賭金,賭客賭輸則全歸莊家;
其餘未參與前開比大小遊戲之賭客均可下注(俗稱插花)與楊尚憲對賭,賠率亦為1比1。
嗣經警於112年3月22日21時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處所搜索,當場查獲賭被告陳美玉等17人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夾子1批、橡皮筋1批、骰子1批、計時器1個、押寶盒1個、賭資186,100元、楊尚憲所有之賭資12,100元、無線電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玉等1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尚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美玉等1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玉等17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渠等於112年3月22日20時至2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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