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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柳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柳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柳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語句辱罵告訴人劉澤寰,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開道路,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語句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4號
被 告 吳柳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柳江於民國112年4月15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民有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與劉澤寰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機掰」、「垃圾」、「幹你娘」、「社會的敗類」、「你爸生你這個垃圾」等語辱罵劉澤寰,足以貶損劉澤寰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劉澤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吳柳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劉澤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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