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42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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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維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維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杜維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里社區公園,向身分不詳,綽號黑輪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08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自其身上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6公克,檢驗前淨重0.095公克,檢驗後淨重0.08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警於同日22時2分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維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原始編號:R1122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22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本案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犯行所餘,是其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不另論罪。

然扣案毒品為被告購入供己施用,惟未及施用即遭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甚詳,是其持有行為與施用行為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前開2罪應分論併罰,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且不思澈底戒毒,在短期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等情節;

復審酌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8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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