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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陳怡蓉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甲○○酒後與陳怡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陳怡蓉推倒在地,致陳怡蓉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及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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