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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即以不雅言詞謾罵告訴人陳芷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
被 告 李俊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志因女性友人郭琇羚與陳芷翊間存有金錢關係糾紛,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陪同郭琇羚前往陳芷翊所任職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源大雜貨店」與陳芷翊理論時,因不滿陳芷翊之回應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源大雜貨店」內,對陳芷翊公然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陳芷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陳芷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翊、證人吳苡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妳試試看,看我能不能讓妳這間店經營不下去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質之告訴人陳芷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和郭琇羚進來「源大雜貨店」後,情緒很激動,有先對伊說:妳試試看,看我能不能讓妳這間店經營不下去等語後,再對伊辱罵三字經等語,後來吳苡薇才拿手機錄影,所以吳苡薇沒有錄到被告的恐嚇及辱罵行為等語;
證人吳苡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和郭琇羚進來「源大雜貨店」後,情緒很激動,有先對陳芷翊說妳試試看,看我能不能讓妳這間店經營不下去等語後,再對陳芷翊辱罵三字經等語,後來伊才拿手機錄影,所以伊沒有錄到被告的恐嚇及辱罵行為等語,再佐以吳苡薇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及錄音譯文資料,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口說妳試試看,看我能不能讓妳這間店經營不下去等語後,告訴人仍可坐在「源大雜貨店」的櫃檯處與被告對話,故依當時情況,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要非無疑。
衡情,一般人若對與之爭執或對之為恫嚇行為之人有所畏懼,避之唯恐不及,告訴人不僅未閃避,尚能繼續於現場與被告理論,實難認有何畏懼之情,自無從依告訴人之指訴,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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