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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敏
駱碧軍
黃順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2號),因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6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偉敏犯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之。
駱碧軍犯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之。
黃順興犯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拾伍元現金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偉敏、駱碧軍、黃順興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1巷果貿公園內,利用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為每人發17張撲克牌,手中握有梅花3者多發1張牌並取得優先出排權,出牌時以單張、對子、順子、葫蘆、鐵隻、同花順排列後比大小,最先將手中17張牌出完者為贏家,其他2人,各給贏家新臺幣(下同)5元。
嗣於同日16時7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15元,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敏、駱碧軍、黃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員警現場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司法院院字第1637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自卷附現場照片以觀,案發地點乃公園內之開放空地,係為供多數人往來、聚合之場所,應屬公共場所無訛,是核被告張偉敏、駱碧軍、黃順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3人賭博之方式及賭注金額非鉅,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害尚淺,再衡量被告張偉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伍、經濟來源勞保退休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需扶養母親;
被告駱碧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為中低收入戶、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需扶養太太;
被告黃順興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靠老人年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等節,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中均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3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今日有贏15元的飲料錢;
扣案的15元係在其手上被警察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35頁),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黃順興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順興所犯賭博罪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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