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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仁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因無安全帽怕被警察開罰單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告訴人陳賢銘之安全帽1頂(值新臺幣4,000元);
另考量被告上述竊得之安全帽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證(偵卷第31頁),是被告竊盜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被 告 徐仁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良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見陳賢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賢銘所有、置放於上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賢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賢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賢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2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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