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52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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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逸民

籍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何○婷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提袋1 只、悠遊卡1 張、一卡通1張,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其物係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該提袋1只、悠遊卡1張、一卡通1張之所有人即被害人係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提袋1 只、悠遊卡1 張、一卡通1張(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33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

另考量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被害人何○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㈡被告自述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特別考量被告領有第1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提袋1 只、悠遊卡1 張、一卡通1 張,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覓蜜基地咖啡廳」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少年何○婷(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婷擺放於桌子上之蠟筆小新圖案提袋1只(內含悠遊卡、一卡通各1張)得手。
嗣何○婷發現遭竊後,當場發現甲○○手持上開提袋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提袋、悠遊卡及一卡通(均已發還何○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何○婷於警詢之陳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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