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53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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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雲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雲清於112年3月8日7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陳明芳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服飾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掛放於該店外商品架上之藍色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放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因陳明芳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楊雲清上開行竊過程,旋即追上前將其攔下,取回上開上衣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雲清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竊取之藍色上衣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與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20、23、24頁)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取所需之物,竟貪圖私利而竊取被害人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亦尚有不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失竊之物業據告訴人領回,復斟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審易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未婚、無子女、獨居及不需扶養他人(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上衣業據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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