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建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自承因見機車鑰匙未
- 四、沒收:
- (一)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9,0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 (二)被告所竊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警方
- (三)另告訴人其餘所遭竊未扣案之鑰匙1把,外觀上雖為被告犯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犯罪事實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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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自承因見機車鑰匙未拔,一時興起之犯罪之動機,以持告訴人黃韋愷未拔之機車鑰匙方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據告訴人稱價值約新臺幣115,000元,機車置物廂內有現金19,000元等物),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考量本案遭竊之部分財物(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警方於台南尋獲(非被告主動歸還)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惟被告竊得之現金19,0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
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有很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9,0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另告訴人其餘所遭竊未扣案之鑰匙1 把,外觀上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於偵訊中表示已忘記鑰匙1 把放在哪裡,且該鑰匙僅得做為發動本案機車之用,實際上財產價值甚為有限,苟脫離本案機車,於市場上幾不具交易價值。
是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且此部分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15號
被 告 黃建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賓於民國112年2月18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看見黃韋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車竊取得手,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又見機車置物廂內有黃韋愷之皮夾,便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款項供其花用一罄。
旋為黃韋愷於同日1時13分許發現機車失竊,乃報請警方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於翌(19)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尋獲該車及皮夾並發還。
二、案經黃韋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黃韋愷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10張、被告樣貌照片1張、失車尋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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