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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凱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至3 行「並以腳踹踢及持鋁棒毆打之方式攻擊張晉榮」補充更正為「並接續以腳踹踢及持鋁棒毆打之方式攻擊張晉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辧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先後腳踹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7126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張晉榮發生口角爭執,率爾以腳踢、持鋁棒毆打方式,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1、41至43頁電話紀錄查詢表);
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本院卷第9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鄭舒倪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94號
被 告 謝凱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凱翔係張晉榮前女友蘇○涵之現任男友,雙方素不相識,亦無嫌隙。
謝凱翔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丹丹漢堡店前,因女友之感情問題而與張進榮相約談判,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謝凱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張晉榮壓制在地上,並以腳踹踢及持鋁棒毆打之方式攻擊張晉榮,致張晉榮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晉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謝凱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晉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2張。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7張。
二、核被告謝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另被告僅因口角爭執,竟持鋁棒作為工具而為前開犯行,惡行實屬重大,請予以從重量刑,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26號
被 告 謝凱翔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應與貴院(村一股)審理之112年度簡字第256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凱翔係張晉榮前女友蘇○涵之現任男友,雙方素不相識,亦無嫌隙。
謝凱翔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丹丹漢堡店前,因女友之感情問題而與張晉榮相約談判,進而發生口角爭執。
謝凱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張晉榮壓制在地上,並以腳踹踢及持鋁棒毆打之方式攻擊張晉榮,致張晉榮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晉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凱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晉榮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
㈢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併案理由:
本案被告謝凱翔所涉傷害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4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被告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村一股)以112年度簡字第256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與前開案件被害人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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