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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白色夾腳拖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世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自稱為排解工作上壓力之犯罪動機,從逃生梯走至告訴人黃薪蓉住處外以徒手方式竊取取告訴人之拖鞋1 雙(據告訴人稱約價值700 元),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心生不安等情(參偵卷第21頁告訴人表示意見狀),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填補;
2.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並考量患有第一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警卷第33頁身心障礙證明),前無經法院判刑(曾有緩起訴確定)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黑白色夾腳拖鞋1雙,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17號
被 告 鄭世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晟於民國112年6月28日7時05分許,至黃薪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住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黃薪蓉所有、置於上開住處門口之黑白色夾腳拖鞋1雙,嗣因黃薪蓉察覺上開拖鞋遺失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薪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黃薪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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