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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黃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本院審酌㈠被告犯罪之動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於相隔1 年多,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方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黃冠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施傾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3月11日或1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4日17時25分許,由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冠傑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207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075)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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