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58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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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虎石斑魚拾伍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竊取龍虎石斑魚17尾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即足。

被告與另案被告魏嘉宏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其與另案被告魏嘉宏之分工情節及告訴人李進旺所受財產上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品行,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致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另案被告魏嘉宏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龍虎石斑魚共17尾,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另案被告魏嘉宏於警詢時供稱:其中2尾魚我拿走,並食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17頁),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就該龍虎石斑魚2尾宣告沒收,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龍虎石斑魚15尾,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犯罪所用之釣竿1支,固屬供被吿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考量前揭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
被 告 李秉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宸與魏嘉宏(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3日3時46分許,由魏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秉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李秉宸之母喬春蘭),各自攜帶釣竿1支、李秉宸另攜帶冰桶1個,共同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0號李進旺養殖之魚塭,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垂釣之方式釣起龍虎石斑魚共17尾(價值共新臺幣4250元,均未扣案)而竊取得手,並放入冰桶內,於同日5時57分許分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5時30分許,李進旺前往上開魚塭巡視,雖發覺魏嘉宏與李秉宸形跡有異,但尚不知魏嘉宏與李秉宸以上揭方式竊取龍虎石斑魚,待返家調閱監視器得悉上情,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秉宸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魏嘉宏以上揭垂釣方式,竊得龍虎石斑魚7尾等情,矢口否認有竊得龍虎石斑魚共17尾,辯稱:我好像釣了7尾,我們只帶走4、5尾云云。
惟查:被告與魏嘉宏共同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得龍虎石斑魚17尾之事實,前經同案被吿魏嘉宏供承確有前往釣魚得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進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卷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僅釣走7尾,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魏嘉宏既係共同於上揭時地釣走龍虎石斑魚17尾,乃共同實行竊盜行為之人,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犯罪行為全部結果負責,是被告辯稱其應僅負7尾之責,尚難以採信,其與魏嘉宏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得龍虎石斑魚17尾而涉有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魏嘉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共竊得龍虎石斑魚17尾,應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決意,並侵害相同法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與魏嘉宏共同竊得未扣案之龍虎石斑魚17尾,均係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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