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592,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故被告同時辱罵員警李峻霆、陳明恩,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察查緝,竟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人,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
被 告 黃世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宗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台19甲省道60.5K處,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巡佐李峻霆與警員陳明恩、李宜靜、吳冠鴻於該處執行取締酒駕暨防制危駕勤務,黃世宗於上開警員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時,竟不配合受檢,逕自衝過路檢點,嗣經警駕駛巡邏車攔停本案車輛,並要求黃世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黃世宗拒絕接受酒測,警員李峻霆、陳明恩遂依法當場移置保管本案車輛,並駕駛巡邏車搭載黃世宗返回阿蓮分駐所,詎黃世宗竟心生不滿,明知警員李峻霆、陳明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巡邏車內,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李峻霆、陳明恩,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世宗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心情不好,自己罵自己,而不是罵警員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與警員李峻霆、陳明恩之對話過程,可見警員李峻霆向警員陳明恩詢問被告上開不配合受檢之行為,除得舉發拒絕酒測外,是否仍可另行舉發擅闖取締酒駕路檢點等語時,被告即向警員李峻霆、陳明恩稱「你們就有良心一點啦,不要再給人家開雙條(臺語)」等語,警員李峻霆回稱「你不要再講了(臺語)」等語,被告則回以「幹你娘機掰,你們真的是齁(臺語)」等語乙節,有警員陳明恩之密錄器影像暨密錄器影像譯文在卷可參,是自上開對話過程以觀,足見被告上開言詞係因對警員李峻霆、陳明恩欲舉發之內容不滿,而與警員李峻霆引發口角衝突之過程中所言,且其於辱罵上開詞彙時,前後語句之對話對象均為「你們」,亦即指警員李峻霆、陳明恩,堪認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詞確係針對警員李峻霆、陳明恩所言。
㈡又「幹你娘機掰」係對他人尊親屬為性貶抑之用語,於我國通常之社會俚俗中,亦轉化為用以貶抑他人人格之意,而被告既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話語之含意當應有所認知,足見被告對其上開言詞已含對警員李峻霆、陳明恩之人格貶抑之意乙節應有清楚認識,仍僅因不滿警員李峻霆、陳明恩之舉發內容,即率爾以上開言詞侮辱現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峻霆、陳明恩,顯見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自己罵自己,而不是罵警員等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李峻霆、陳明恩2人為上述侮辱行為,僅侵害單一勤務執行之利益,請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