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62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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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竊得財物更正為「Burt's Bees神奇紫草霜15g【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6,801元完畢,此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

復衡以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情況,及被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卷附病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神奇紫草霜,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賠付告訴人6,801元完畢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賠償數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即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47號
被 告 陳品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寶雅生活館楠梓館內,先擅自將貨架上之「Burt's Bees神奇紫草霜15g」(下稱本案商品)拆封,再將本案商品放入其口袋內,並將本案商品空盒放回架上,以此方式竊取本案商品,得手後並僅就其餘商品付款即離去。
嗣店內員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查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品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1.其確實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商品拆封,並將本案商品放入其口袋、空盒放回架上,及未將本案商品結帳即離去等事實。
2.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拆封是想聞本案商品是否是我想要的味道,後來因為我手上有拿東西我才把本案商品放到口袋,之後我就忘記結帳,我知道我這樣的行為並不合理也不對,但我不會因為這麼小的東西就去犯竊盜罪,而且我當天有服用安眠藥才到賣場,我沒有要偷東西的意思云云。
㈡ 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商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㈢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會員明細表、盤點資料表、本案商品價格資料、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1.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時行為舉止均正常,無顯然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及本案商品係遭被告先擅自拆封,後將本案商品放入口袋、空盒放回貨架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品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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