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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朱俊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朱俊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五、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自陳因工作會累要提神之犯罪動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㈡一般情狀: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於2 年內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及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朱俊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俊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1、322、323、324、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1、22日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6月24日7時33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頤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22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湖112216)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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