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65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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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辱罵王正璟、蔡承璋」後補充「,足以貶損王正璟、蔡承璋之名譽及人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酒後因不滿警察盤查,一時氣憤之犯罪動機,以「幹你娘臭雞掰(台語)」等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 人,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

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其前有違反保護令罪等前科之品行,犯後認罪坦承犯行,警詢中多次表示對不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05號
被 告 許志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彬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失序妨害安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員警王正璟、蔡承璋即據報到場處理,詎許志彬因不滿警到場查驗身分,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王正璟、蔡承璋係依法執行公務,竟於同日1時35分許,在上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臭雞掰(台語)」等穢語辱罵王正璟、蔡承璋,經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志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112年10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譯文、110報案紀錄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密錄器擷取錄影畫面2張、警員蔡承璋傷勢照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1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故被告同時辱罵員警王正璟、蔡承璋,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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