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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霖
劉湋祥
陳柏凱
何宗訓
余致嘉
黃柏翔
林哲賢
施丞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湋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柏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何宗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致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柏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哲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施丞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霖因不滿黃有成與其前女友葉羽芯過從甚密,竟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尾隨黃有成駕駛而搭載葉羽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高雄市○○區○○路0巷0號樂購廣場之地下2樓,嗣施丞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柏翔、余致嘉、林哲賢隨後抵達上址,吳政霖等8人見黃有成停車於171號停車格並下車,竟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有成身體,致黃有成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5公分、左臉及眼眶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余致嘉、黃柏翔、林哲賢及施丞輿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有成、證人葉羽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告訴人受傷情形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8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吳政霖等8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主文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僅因被告吳政霖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8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8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各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除被告吳政霖之部分外,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1、被告吳政霖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另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翔、林哲賢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翔及林哲賢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前開被告之告訴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吳政霖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翔、林哲賢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考量被告吳政霖為本案衝突之起源,涉案程度及犯案情節相較於其他被告更屬重大,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政霖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吳政霖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3、至告訴人固於前開撤回告訴狀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亦表明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被告何宗訓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2月28日確定;
被告施丞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月31日確定,於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被告前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施丞輿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分別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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