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65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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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王宇邦、江偉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宗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宇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主文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案發時間係於凌晨,衝突過程尚屬短暫,且雖有肢體衝突然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少翔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偵訊中撤回傷害之告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39號卷第59頁),是本院認為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友人之邀集,竟率爾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親自持凶器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木棍1隻,固為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物,惟該物係從同案被告江偉誌之車輛取下,並非被告預謀放置以毆打告訴人乙節,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則該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仍有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何宗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宗訓與王宇邦、江偉誌(王宇邦、江偉誌2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3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中)係朋友關係,王宇邦則與劉少翔有所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與劉少翔相約於民國110年10月9日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前見面,並請何宗訓、江偉誌等人到場幫忙,何宗訓明知上開享溫馨KTV係公共場所,竟與王宇邦等人基於在公共場所公然聚眾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持木棍毆打劉少翔頭部、身體及手腳,而施以強暴行為,致使劉少翔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胸壁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上開傷害部分,業據劉少翔撤回告訴),何宗訓行為後隨即搭乘江偉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少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少翔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監視錄影翻攝畫面(見警卷第39頁至51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警卷第53頁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1頁)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公然聚眾攜帶兇器施強暴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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