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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滿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滿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滿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蘇錦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因蘇錦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滿英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錦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簡字卷第13頁)在卷可查,其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足認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又被害人表示被告亦屬弱勢,不向被告求償,且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審易卷第15頁);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收入靠女兒資助、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並表示不向被告求償,且願意原諒被告,業如上述,堪認犯後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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