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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諺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21號、112年度偵字第9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6時30分許,在供不特定民眾自由使用、活動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公園內,沿自行車道(兼步道)騎乘腳踏車,行經兒童溜滑梯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四周往來活動之民眾或行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步行經過該處,戊○○之腳踏車撞遂不慎撞擊丙○○,致丙○○倒地並撞擊頭部等處,而受有頭部外傷暨創傷性硬腦模上出血、術後暨硬腦模下出血、腦實質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黃月蓉、潘玫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譯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在院照片暨病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平面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腳踏車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張暨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本案被告在公園內沿著自行車道(兼步道)騎乘腳踏車,當知身處供不特定公眾自由使用、活動之公園內,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四周往來行人之安全,避免不慎撞及他人,此為一般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及警方密錄器影像(相字卷第161-166、179頁),本案車道路面上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除了可供民眾騎乘腳踏車外,尚供行人行走,兩側設置路燈亦設置民眾運動及兒童玩耍嬉戲之溜滑梯等設施,供民眾從事休憩活動,被告騎乘腳踏車時,理應注意周遭狀況、使用器材之民眾及行人動態,避免不慎碰撞到公園內從事休憩活動之民眾或行走之行人,然依當時情形,案發地點光線充足,視野寬廣,亦無遮蔽物,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不慎騎車撞擊被害人,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被害人復因本案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院照片暨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可佐,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112年2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密路器影像翻拍畫面暨譯文可佐,是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對其犯行有所辯解,然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無礙其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時,理應注意己身附近四周狀況及行人動態,謹慎騎乘,避免傷及同在公園活動之民眾,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行為實有未當;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陳述狀可參(審訴卷第103、104、145、161、163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年紀尚輕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交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不需要扶養他人等(審訴卷第155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以依調解之內容履行完畢等事實,均經說明如上,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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