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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怡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怡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12日11時5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寶雅生活館」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萊雅玻尿酸眼霜撫紋精華霜(30ml)一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339元),未拿出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該商店進行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楊怡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萊雅玻尿酸眼霜撫紋精華霜(30ml)1 罐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盤點資料表、結帳資料各1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怡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為供自己擦臉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未結帳方式竊取他人之萊雅玻尿酸眼霜撫紋精華霜(30ml)1 罐(價值1,339元),並考量上述遭竊之財物(已拆裝)經被告提出給警方扣押,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經扣押之萊雅玻尿酸眼霜撫紋精華霜1 瓶,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雖該瓶萊雅玻尿酸眼霜撫紋精華霜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已遭被告開拆並使用,然使用情形不明,且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說明及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案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及欠缺重要性,告訴人若有其他損失可另行對被告請求賠償,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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